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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解放”牌面包车(车牌号冀j×××××),在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涧河一村毕某甲家北门口,将唐山市曹妃甸区八农场韩庄子村的韩某停放在此的1辆“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2元;2、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解放”牌面包车(车牌号冀j×××××)在丰南区黑沿子镇涧河二村,将毕某乙停放在屋内中厅的1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1元;3、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解放”牌面包车(车牌号冀j×××××)在丰南区黑沿子镇涧河三村,将柳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1辆“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5元;4、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解放”牌面包车(车牌号冀j×××××)在丰南区黑沿子镇涧河一村,将董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1辆“澳柯玛”牌电自行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3元。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第四起盗窃作案时,被失主董某发觉并追赶,二人弃车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二人所驾面包车内提取被盗电动车4辆,均已发还失主。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多次盗窃作案且有三起为入户盗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j×××××),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解��”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j×××××)。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代理审判员  张 舫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