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河北唐隆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河北唐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桂兰。委托代理人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唐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谢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兰诉被告河北唐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满后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4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对利息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款本金为2万元,2400元是借款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唐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兰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