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贺光根与娄彦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垦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贺光根,男,汉族,1959年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被执行人娄彦春,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贺光根与娄彦春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乌垦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贺光根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经执行,查明执行金额为28154.82元,因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未执行28154.82元,本院对被执行人娄彦春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进行调查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贺光根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垦刑初字第1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执行人贺光根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洪禄代理审判员 吕志宏代理审判员 宋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