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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建安药店内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俗称“奥亭”)。2015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药店将陈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70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经判定,为假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未经依法批准生产、进口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建安药店内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俗称“奥亭”)。2015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药店将陈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70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经判定,为假药)。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6月6日17时、2015年6月7日18时分两次向潼桥建安药店的陈某某购买“奥亭”止咳水。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份开始向潼桥建安药店的陈某某购买“奥亭”止咳水,一共购买15次左右,每次20-30包左右,共100-150元不等的量。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依法从惠州市仲恺潼桥建安药店缴获70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案发现场、还没有销售完的“奥亭”止咳水,共计70包以及与其交易的两名男子邱某如、胡某佳进行了辨认。证人邱某如、胡某佳依法对卖给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老板陈某某作了辨认。以上辨认能相互印证。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没有自首、立功的情节。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为假药。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未经依法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陪审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