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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成云与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云,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云,男,1940年7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反诉原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代表人耿树林,系组长。委托代理人徐长林,男,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志明,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云与被告(反诉原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被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云、被告(反诉原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组长耿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林、孙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我承包被告120亩山场,承包太平村70亩山场,并与被告、太平村签下190亩山场板栗造林承包合同。我因麻线林业站提供的2000棵树苗与实际所需树苗数目相差太大,承包合同还要求三年内需达至90%覆盖率,于是我自费购买板栗树苗。每年山场需清场两次,我均雇人清场。2010年我因年迈,上山吃力,为不影响集体财产受有损失,便向被告提出交回山场请求,被告同意后将山场撂荒。我看到山场撂荒倍感可惜,向被告要求继续承包,被告拒绝。我向被告要求给付购买树苗款、清场雇工费、山场十年管理费未果。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购买树苗款、清场雇工费、120亩山场十年管理费合计33,600.00元。被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辩称,原告张成云要求被告赔偿33,600.00元是无理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根本没有做出阻挠、破坏、干扰等违约行为。原告张成云从2007年至今对自己的板栗园不精心管理,造成荒芜、废弃,都是原告张成云自己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第五项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原告张成云的一切损失由自己承担。按合同书第六项第1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有违约,由违约者向对方付违约金5,000.00元”。原告张成云在2010年强交给被告的那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已经证明原告张成云无故终止合同,说明原告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诉称,2001年张成云承包原告120亩山场用于栽种板栗树,双方约定2008年后被告给付原告20%的利润抵顶承包费;三年内板栗树的成活率达到90%;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给付对方违约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山场上栽种了板栗树,因其管理不善,板栗苗大面积死亡。2008年后被告张成云从未向原告交纳利润。2010年7月24日被告张成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管理费、树苗款及清场雇工费等共计33,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已经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因此被告张成云非但无权要求原告给付树苗款、人工费和管理费,其还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成云负担。反诉被告张成云辩称,我不同意反诉原告反诉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云提交如下证据:1、集安市林业局关于张成云上访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2、请求意见书复印件1份;3、板栗园合同书复印件1份;4、收据9枚。被告(反诉原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提交如下证据:1、请求意见书1份;2、板栗园合同书复印件1份;3、太平村五组集体资户会议记录1份。本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诉被告应否给付本诉原告各项损失33,600.00元?反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反诉被告应否给付反诉原告合同违约金5,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答辩,针对本案本诉和反诉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云提交的集安市林业局关于张成云上访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提出异议,该份调查报告出具单位没有加盖公章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调查报告不予评判。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云提交的请求意见书复印件经核对与被告(反诉原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提交的请求意见书原件无异议,且双方对请求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请求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请求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云于2010年7月19日提出要求将承包的120亩山场交回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同时要求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给付各项花销13,600.00元及山场管理费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云和被告(反诉原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对彼此提交的板栗园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板栗园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对(反诉被告)张成云提交的9枚收据提出异议,9枚收据上记载的费用系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云在其经营板栗园期间的投入,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云对被告(反诉原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提交的太平村五组集体资户会议记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次会议对张成云提交的请求意见书没有形成明确的处理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云与被告(反诉原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签订板栗园合同书,承包麻线乡太平村五组山场120亩发展板栗,承包期限为2001年4月1日至2031年4月1日。同时约定从2008年秋始由村、组和承包者共同测产,按当年总产,当年当地市场批发价计秤,向集体交20%分成款,每年11月1日结清当年分成。2010年7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云出具请求意见书,以其年老没有劳动能力为由,请求向太平村五组交出所承包的山场,同时要求太平村五组给付其承包经营期间各项花销13,600.00元及山场管理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成云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请求意见书,以年老没有劳动能力,不想影响集体收入为由,请求向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交回承包的山场,同时要求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支付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各项花销13600.00元及8年的管理费,但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并未对张成云的请求意见予以答复,也未履行山场接收手续,且未对争议板栗园进行经营和管理。张成云要求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给付其购买树苗款、清场雇工费、120亩山场十年管理费,合计33,600.00元,因以上各项费用系张成云在承包经营期间以获取收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投入,故本院对张成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成云与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签订的板栗园合同书第三项承包费及交纳方法约定“从2008年秋季向集体交分成款,由村、组、承包者共同测产,按总产当年当地市场批发价计标向集体交20%分成款,一切税费全部均由承包者自己负担,每年11月1日结清当年分成”,但张成云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对板栗产量进行测产。故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反诉张成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张成云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本诉原告张成云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五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传羽审 判 员  董仁涛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