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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鲍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鲍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鲍平,系鲍某父亲。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鲍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周���坤年满六周岁前由被告抚养,六周岁后由原告抚养。后双方又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婚生子周健坤年满十周岁前由被告抚养,年满十周岁后由原告抚养,就此补充协议,双方在巢湖市正义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时至2015年5月4日,婚生子周健坤年满十周岁,原告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婚生子周健坤交由原告抚养,然被告却无故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同时原告认为,婚生子周健坤已年满十周岁,即将迈入青春期,跟随原告生活,对其学习和成长校对有利。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婚生子周健坤归原告抚养。被告鲍某辩称:十年来,原告对孩子的照顾不管不问,没有尽过一个父亲的责任。对孩子没有买过几件衣服和玩具。孩子对现��的生活已经习惯。而且孩子对原告非常的抵触。原告对孩子的伤害非常大,导致孩子现在害怕见到父亲。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给原告。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离婚协议补充条款,2009皖巢正公证字第136号公证书,证明婚生子周健坤年满十周岁之前由被告抚养,年满十周岁之后由原告抚养。被告鲍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同时举出以下证据:周健坤书写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周健坤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周健坤的教育方式不利于周健坤的学习及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周健坤年满六周岁前由被告抚养,六周岁后由原告抚养。2009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离婚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婚生子周健坤年满十周岁前由被告抚养,年满十周岁后由原告抚养,就此补充协议,双方在巢湖市正义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现婚生子周健坤年满十周岁,原告希望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婚生子周健坤交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将周健坤的抚养权给原告。致原告诉讼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征求周健坤的意见,周健坤明确表示其不愿意随原告生活,愿意和被告及外公、外婆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将周健坤交由原告抚养,但周健坤现已满十周岁,一直随被告及外公、外婆生活,其向法院明确表示不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正常的学习、生活环境,考虑孩子的意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