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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吴耀彬、吴锡文、黄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邓波。委托代理人:周渊,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转,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耀彬,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锡文,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健明,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吴耀彬、吴锡文、黄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彬、吴锡文、黄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耀彬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耀彬提供人民币295万元的款项用于被告吴耀彬购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号的房屋,被告吴耀彬则从借款后每月偿还本息20712.6元,并同意把该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吴耀彬违反合同约定,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定的还款计划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吴耀彬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对被告吴耀彬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吴耀彬承担,被告吴锡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吴耀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依约向被告吴耀彬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95万元,但被告吴耀彬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7月开始拖欠,且资信状况出现严重恶化,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也被拒绝。截止2015年4月27日共拖欠贷款本金2805370.41元及相应的利息36211.39元,还至少造成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律师费支出损失。被告吴锡文与被告黄健明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确认为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吴耀彬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05370.4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为36211.39元,余下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2、吴耀彬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3.吴耀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吴锡文、黄健明对吴耀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三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依法判令原告对吴耀彬提供的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号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江门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耀彬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并以该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耀彬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5.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律师费用开支。证据6.吴耀彬的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吴锡文、黄健明是本案借贷的保证人。证据7.户口簿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锡文与黄健明是夫妻关系以及证明吴锡文和黄健明是借款人吴耀彬的父母。被告吴耀彬、吴锡文、黄健明均缺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吴耀彬(借款人/抵押人)、吴锡文(保证人)、黄健明(保证人配偶)向原告建行江门分行出具《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约定吴耀彬向建行江门分行申请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吴锡文作保证担保,吴锡文的配偶黄健明声明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日,原告建行江门分行(贷款人)、被告吴耀彬(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295万元的个人购房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2.贷款期限为276个月,即2012年8月1日至2035年8月1日。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5.4583‰,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并指定吴耀彬在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开立的3127019980120864749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0712.60元。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6、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合同附有《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吴耀彬、抵押物为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号房屋。2012年8月3日,吴耀彬为上述抵押物在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7日,建行江门分行依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295万元划入吴耀彬授权的指定账户。被告吴耀彬在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20712.60元至2014年7月,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吴耀彬尚欠贷款本金2805370.41元及利息36211.39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处理与吴耀彬、吴锡文、黄健明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宜,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另查明,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及至今,吴锡文与黄健明是夫妻关系,吴锡文、黄健明是吴耀彬的父母。2015年4月期间,本院受理多起以吴锡文、黄健明、吴耀彬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告吴耀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耀彬、吴锡文、黄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本案庭审结束,吴耀彬已连续多期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在此期间,本院受理多起以吴耀彬、吴锡文、黄健明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吴耀彬的上述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吴耀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5370.4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为36211.39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约定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建行江门分行要求被告吴耀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吴耀彬就本案贷款向原告建行江门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号房屋(建筑面积312.83平方米)抵押给建行江门分行。由于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据此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吴锡文、黄健明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吴锡文作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愿意为吴耀彬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健明作为吴锡文的配偶,也在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名,依法视为共同担保,故吴锡文、黄健明对吴耀彬的债务向原告建行江门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债务既有吴耀彬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也有吴锡文、黄健明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吴锡文、黄健明应对担保物(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号房屋)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足以证实其因本案诉讼所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产生的费用,该收费没有违反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吴耀彬承担该律师费1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耀彬、吴锡文、黄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告吴耀彬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吴耀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05370.4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为36211.39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吴耀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吴耀彬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号房屋(建筑面积312.83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吴锡文、黄健明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的上述债权在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号房屋)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吴耀彬、吴锡文、黄健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35433元,由被告吴耀彬、吴锡文、黄健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邱启杰审判员余玉卿人民陪审员黄小虎二Ο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林华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