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光辉、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故意伤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光晖,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李某甲,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光晖,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西宁市城中区,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丽英,青海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鹏飞,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宁市昆仑路,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婧,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娃东柱,男,1996年6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海晏县,藏族,初中文化,住青海省刚察县。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开太加,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刚察县,藏族,初中文化,住西宁市城中区,户籍地青海省刚察县。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光晖、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宁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光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达娃东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开太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高光晖、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6152.01元、丧葬费26052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302.93元,共计85006.94元中的90%即7650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自行承担总额的10%即8501元;被告人高光晖、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7863.81元、护理费11869元、住院伙食助费2870元、误工费3735元、营养费123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0047.81中的90%即900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自行承担总额的10%即100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高光晖、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提讯各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高光晖在西宁市七一路“七号公寓”八楼1081房间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高鹏飞等人负责看护赌场、望风放哨。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至1081房间,因赌博一事与高光晖发生争执,高光晖被被害人殴打。高鹏飞闻讯后即纠集被告人达娃东柱、开太加、更登尖措(在逃)等人持砍刀、木棒赶到现场,在高光晖的指使下对李某乙、陈某某的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使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李某乙、陈某某于当日前往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年11月28日14时许,李某乙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为:李某乙系头部遭受多次钝器打击,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李某甲的损失:医疗费56152.01元、丧葬费26052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302.93元。陈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7863.81元、护理费11869元、住院伙食助费2870元、误工费3735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11月20日2时10分许,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出警后到达现场未发现打架,遂撤回。经赵某甲报案称,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金富苑火锅店西侧被他人殴打致伤。2.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李某甲接家人电话称,李某乙出事了,其到了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得知李某乙在七一路海悦酒店东侧七号楼被别人打伤了。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陈某某的继母赵某甲得知陈某某被他人打了,在医院做手术。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我与李某乙等五人一同去了七一路七号公寓8号楼的1081房间,李某乙进入卧室找到高驼背(高光晖),在高的脸上扇了一巴掌,胸口踹了几脚,高倒地时头碰到了一个凳子上,起来后坐在了床上。当时,我和龙龙、大头、尕玉(赵某乙)就在客厅等着,过了几分钟,有五六个小伙子手里拿着砍刀、棍棒冲进来了,高光晖说:“把他(李某乙)打死,给你们五十万”。后来他们就开始乱打,我过去劝架时,一个人在我后背用刀砍了一下,一个穿白色毛衣的小伙用东洋的武士刀在我右臀部捅了一刀,还在我的左胳膊处捅了一刀,还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用棒球棒在我的头部连续用力打,还在我的身上用脚踹,用木棒打,他们殴打了大概十几分钟后都跑了,等我站起来后发现房间内只有我和李某乙俩人,我看见李某乙的头部和脸上在流血,李某乙身上穿的棉衣被砍破了,然后我俩就乘坐电梯往外走,开着李某乙的车去了互助巷医院。经其辨认分别指认出开太加、高光晖、更登尖措、高鹏飞、达娃东柱。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家睡觉,李某乙打来电话后我与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就去了七一路七号公寓八楼的一个房间,进去后我看到房间客厅有一张大桌子,还有两个卧室,有十几个人在客厅的桌子上推“二八杠”进行赌博。李某乙就过去玩了两把,后来推“二八杠”的人就陆续的往外出。这时,我见李某乙和高光晖厮打着,陈某某在劝架。过了十几分钟左右,我听到有人在外面用钥匙开门,门打开后我看到七八个小伙手里拿的砍刀、棒球棒冲进来了,第一个冲进来的是藏族小伙手里面拿着一把东洋武士刀并说:“我让你们戳哪一个你们就戳哪一个”,他们七八个人就进了李某乙和高光晖的房间,这时高光晖说:“砍死一个给你们五十万”,我和李某丙、李某丁三人听到以后就吓跑了,我们三人跑到七号公寓楼下站着。我看到七号公寓门口停的一辆别克商务轿车旁边地上放着两根木棒,我和李某丁就拿上木棒还有李某丙三人准备上楼去看李某乙和陈某某,我们刚走到七号公寓门口时,我看到那个拿着东洋武士刀的藏族小伙在用衣服擦那把刀上的血,向我们冲过来,我和李某丙、李某丁三人就扔下木棒跑了。后来我们就去了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到医院后我看见李某乙在屋内缝针、陈某某在椅子上坐着。经其辨认分别指认出高鹏飞、高光晖、达娃东柱、更登尖措、开太加。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零时许,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陪他去海悦酒店打牌。在海悦酒店的楼底下,我与李某乙、陈某某、赵某乙、李某丁五人到了七号公寓的八楼,李某乙与陈某某进到靠右面的房间里,他们赌博时,不让我们进房间,我们三人就在楼道里等。过了一会儿,有人跑出来说里面打架了,我们进去后,在一间房子里,见李某乙和高光晖撕扯在一起,陈某某在拉架,房间里有个人让我们出去,把门锁上了,我们就在客厅里等。过了一会儿,来了大概七八个人,带头的是高鹏飞,他们都拿着刀,还有一个拿着棒球棍。其中一个藏族男的说:“我让你们戳哪个,你们就戳哪个”。他们进去后,我听到高光晖在喊:“把这个人砍死,我给你们五十万”。我们三个人害怕了,就从楼梯下去了,过来一会儿,从楼上下来二三个人说上面的人伤的很厉害,我们找了二根木棍,准备上去,从楼里出来几个人,拿着刀追着我们砍,后我们去了互助巷医院,在医院门口看到陈某某的车,在医院里见到了李某乙、陈某某。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我到西宁城中区七一路海悦酒店东侧的七号公寓8楼找我的朋友高鹏飞,当时我在8楼找到了他,他让我等一会儿,之后他就进到8楼的一个房间里了。我当时在七号公寓的楼道里等了一会儿,我感觉有点饿了,就下楼到海悦酒店对面的去吃饭了,吃完饭以后我又到七号公寓的8楼找高鹏飞,当时我到8楼的一个房间里去找高鹏飞的时候进来了七八个人,他们进来以后一个男子说:“先把门锁上,没事的往外走。”当时房间里有几个人我也没在意,对方说完这句话以后,他们中的一个人用砍刀把房间里面的人全逼出来了,我也跟着出来了,我从房间里出来以后就从电梯下楼了,房间里的其他人去哪里了我也没看见,我下楼以后一直在七号公寓的路边等着高鹏飞,我在等高鹏飞的时候怕上面打架我就报了警。我报完警以后又过来四五个人,这几个人冲进了七号公寓的楼里,当时这四五个人手里都拿着砍刀,他们进楼以后从消防通道就冲到楼下了。我到了8楼以后,看到一群人从消防通道往楼下跑。之后我看到前面我讲过的那个房间门被一个头破血流的人打开,这个流血的人出门之后就跑了,往哪跑了我也没看见,在这个人出来以后我看见高鹏飞也从那个房间跑出来了,他后面也跑出来几个人,我看到高鹏飞没事,就跟他一起下楼了,到楼下之后我还看到有两群人互相追着打,当时因为害怕,我就没仔细看,到北门坡附近我打上车就回家了。同时证实,这四五个人手里拿着砍刀,从消防通道上的八楼。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凌晨3时20分许,我接到了家里人的电话,说李某乙出事了,在互助巷医院,我到医院以后才知道李某乙被打伤了,在医院李某乙说他去海悦赌博,输了几万块钱,就急眼了和高光晖打了起来,当时高没有打过他,在厮打的时候,来了一帮人拿的砍刀把李某乙打伤了。当时,李某乙还是清醒的,他和我说他和陈某某、李某丙等几个人一起喝完酒去赌博输了点钱,和高光晖发生了争执并动手打架了,后被在场的人拉开了,过了一会儿进来一帮藏族,高指着李某乙说:“给你们五十万给我砍死他”。李某乙说这帮藏族小伙像疯子一样不停的在用砍刀、棍棒乱砍乱打他,砍了以后那帮人就离开了,后来他和陈某某开车去了互助巷医院。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陈某某的继母,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陈某某的姑姑打电话说陈某某被人打了,我就和他父亲去了医院,陈某某在做手术,脑子里有淤血。9.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记录死亡记录、CT影像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在被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医院确诊的死亡原因是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中枢性高热,中枢性呼吸衰竭,中枢性循环衰竭。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11.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更登尖措在全国公安在逃网进行追逃。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中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马达”、“小孙”正在进一步的核实,在逃的正在抓捕之中;作案工具未找到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高光晖、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更登尖措(在逃)五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1月24日在西宁市七一路延伸段“青英领绣城”小区将高光晖、高鹏飞二人抓获,后在“青英领绣城”附近一宾馆内将达娃东柱、开太加抓获。经讯问,高光晖、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四人对于2014年11月20日在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七号公寓”1081房间内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证实,高光晖、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四人在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高光晖人身进行检查,发现额部有1×0.3CM、0.7×0.4CM、2.5×0.5CM结痂疤痕;左上臂前侧有7.5×3.5CM皮下出血,期间有3.7×0.3CM结痂疤痕;左侧臂尺侧有4×0.3CM结痂疤痕,左前臂背侧有4.5×0.7CM结痂疤痕。16.辨认笔录证实,经高光晖辨认后,指认与其侄子高鹏飞等人在七一路七号公寓8楼1081房间,对他人进行伤害的现场。经高鹏飞辨认后指认在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七号公寓”伙同开太加、达娃东柱等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现场。经达娃东柱、开太加辨认出高光晖。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尸检所见及病理检验,结合医院病历综合分析,李某乙系头部遭受多次钝器打击,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死者李某乙系头部遭受多次钝器打击,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8.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陈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9.被告人高光晖的供述:2014年11月19日我在七号公寓8楼的一间租的房子里组织别人赌博,到了2014年11月20日凌晨零时许,一个叫“小虎”(李某乙)的男子带着四个小伙来赌场,李某乙说我开赌场把他们的生意抢走了,接着他们就打我。我的左手腕被他们砍伤了,左侧胳膊、背部、腰部也被打伤了。打完我以后,我在另外的房间给我的人发短信说救我,大约十分钟后,我侄子高鹏飞拿着长70CM的砍刀带着三四个小伙拿着砍刀、钢管等物,来到我身边看见我的头部在流血,高鹏飞就问我是谁打的,我就对高鹏飞他们几个人说:“打我的人在隔壁,砍死他们”,然后高鹏飞和那三四个小伙到隔壁去打他们了,我就下楼了。与高鹏飞一起来的有三四个人,除了高鹏飞,其他都认识,但都叫不上名字,都是给我看赌场的,平时我在组织赌博的时候,他们帮我放哨,警察来的话他们给我打电话,要是有人来闹事的话他们帮我打架,我给每个人发工资,每天是200元。看场子的人不固定,都是我侄子高鹏飞找来的,我给高鹏飞发工资,高鹏飞负责找人、发工资。后来,我听说高鹏飞他们把李某乙和一个男的砍伤了,在互助巷医院抢救,我就给高鹏飞他们找了个地方躲起来,给了2500元钱让他们吃饭,住宾馆。我开设赌场就是负责抽头,自己也参与赌博。20.被告人高鹏飞的供述:2014年11月19日的晚上,我给我叔叔高光晖打电话问他在哪儿,他说在海悦酒店旁边的一栋楼上。我给“马达”打电话让他开车到海悦酒店那里等我,到了海悦酒店,我坐上了驾驶座在车上等我叔叔高光辉。到20日凌晨1时许的时候,从楼上跑下来一名男子到车跟前跟我们说高光晖在楼上被人打了。我问:“谁打的?为什么打?怎么打的?”男的说他不知道,那些人在用刀砍。我听到后很害怕,此时“扎西”就跟我说:“我们上去看看,老板(指高光晖)对我们也好着,你是他侄子,他对你也好着,现在他被人打,我们不能不管。”说完,“扎西”就到车外面打电话叫来了正在海悦酒店里的“凯巴”和“达瓦”,他们四个人都要去,然后我也就同意了,我打开黑色别克轿车后备箱,好像“马达”拿上了后备箱里“关公刀”,我是从驾驶座上拿上了一个棒球棒,“凯巴”不知道从哪儿拿了一个小刀子,“达瓦”拿着好像一把小刀子,“扎西”不知道从哪儿弄来个东洋刀,然后我们五个人就从该楼旋转门进入电梯上至8楼右侧门,我进到客厅后看差不多有20多个人,都拿着砍刀、木棒等物,客厅右侧个小房间里也有很多人正在打架,此时几个人冲我过来从我手中枪走了棒球棍,我就一直站在客厅里,而“扎西”“达瓦”“凯巴”“马达”四个人冲进那个小房间跟别人好像打起来了。大概打了两三分钟,高光晖和几个人走出房间。之后我、“扎西”、“达瓦”、“凯巴”、“马达”就出来了,其中我、“扎西”、“马达”三个人走楼梯下了,而“达瓦”和“凯巴”乘坐电梯下楼了,走到该栋楼旋转门的时候我看到20多个人拿着砍刀之类刚好也要进门碰到了我们,他们就举刀向我们冲过来,此时扎西就拿着刀迎了上去做出挥砍的动作,对方见状就向北大街方向跑了,扎西、我、凯巴、马达追了几米再没追,扎西拿着刀就掉头回了,我、凯巴、马达继续向北大街方向走,打了一辆车陆续回家了。我叔叔高光晖开赌场外围需要有人放哨,让我找几个人,每次给我1500元,由我给放哨的人每次100到300元不等。21.被告人达娃东柱的供述:2014年11月20日的晚上,我和开太加等几个朋友在西宁市海悦宾馆4楼的KTW里面唱歌,大约1点多,开太加接了一个电话就下楼了,不一会上来给我说:“高鹏飞在楼下叫你呢。”我就和开太加一起下楼去找高鹏飞,还有马达、小孙、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他们手里都拿着一把砍刀,“小孙”的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棍。这时高鹏飞对我说:“楼上有人把我叔叔打哈了,现在把家司(刀子)拿上了都上楼去”。说完,他从我们老板的车里面取出来一把关公刀给了我。之后我们几个人就上楼了。我手里拿着一把关公刀、开太加手里拿着一把开山刀、高鹏飞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但是是什么刀我没有看清楚、“小孙”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棍、马达手里面拿着一根甩棍、我不认识的小伙子手里面拿着一把马刀。我当时走在第三个,前面是高鹏飞和不认识的那个小伙,我后面是开太加,我们从海悦宾馆旁边的一个公寓内坐电梯上了8楼,我们提着刀子,拿着棍子就冲进去了,我进去以后看见客厅里面坐着大概七八个小伙子,手里都拿着一把小砍刀,他们看到我们进来,他们也没有动手,也没有站起来,我们也没有理会他们而是在找“高老板”,这时我们看到“高老板”坐在一个卧室里面,右手捂着头,他看到我们几个人进来,就对我们说:“就是隔壁卧室里面的人把我给打了,你们进去给我往死里砍。”之后我们几个人就冲到隔壁的卧室里,我看到隔壁的卧室有两个男子,一个看着大约40岁左右,一个看着20多岁,他俩都坐在床上,高鹏飞是第一个冲进去,进去之后他说“你们还敢打我叔?”说完就拿着刀开始砍他俩,我们几个人也冲过来开始砍他们俩人。当时是高鹏飞和我不认识的小伙子他俩先冲进去了,我们在他俩身后,进去以后我们6个人就把那两名男子给围在窗台的角落里,我在最边上,我用关公刀往那个岁数大一点的男子的头部给砍了二三刀,腿上也砍了二三刀,这时刀子的刀柄和刀身断开了,我就把刀子扔到一边,拿过“小孙”的棒球棍往岁数小一点男子头部打了两下,身上打了四五下,然后棒球棍也断了。我看见高鹏飞往这两名男子的头上身上砍了有十几刀,马达用甩棍在不停的打这两名男子,后面我把“小孙”手里的棒球棍拿走了,他又不知道从哪里拿出来了一根电棒在不停的打这两名男子,把电棍也打坏了,我们五个人打完后也就分开跑了。同时供述:平时都是高鹏飞联系我们,帮“高老板”做事,有人在场子里闹事,高老板就叫我们过去吓唬闹事的人,让对方害怕我们,吓唬不住就打,有时候会给我们200元的好处费,这次是高鹏飞叫我们去的,凶器是高鹏飞提供的,用完后我将棒球棍放回到“高老板”的车上,其他的人也都放回车里了。22.被告人开太加的供述:2014年11月20日凌晨零时许,高鹏飞给我打电话说:“你到海悦酒店门口来”,在酒店门口,我看到高鹏飞从他开的一辆黑色轿车后备箱里取出了一把武士刀,一把关公刀,一个甩棍。李某戊从他的车里拿出了两把砍刀,一个棒球棒。更登拿了武士刀,达瓦拿了关公刀,我拿了砍刀,小孙拿了棒球棒,马达拿了甩棍,高鹏飞拿了一把砍刀。更登对高鹏飞说:“整不整”,高鹏飞说:“整”。于是更登第一个拿着刀就进了,后面跟着达瓦、我、高鹏飞、小宋、马达也各自拿着刀子、棒球棒、甩棍跟着上楼了,当时我们六个人都用手里拿的东西往对方两名男子的头上和身上打,而且高光晖边打还边喊“打死他们两个”。等我们打完后,从楼梯下到了公寓的大厅里看到那几个在客厅里坐着的小伙子手里拿着刀子想从门外冲进来砍我们,我们就冲出去砍了那几个小伙子,那些人一见我们拿刀冲出来就全部吓的往东面跑了,我们也没有去追他们而是沿着七一路往东面走,经过城门下面的垃圾桶时我、马达和高鹏飞把手里拿的刀子都扔到垃圾桶里了。同时供述:给高光晖的赌场放哨一次给300元,打架给200元。事后我、高鹏飞、马达、达瓦、更登,在七一路的一个家庭宾馆内入住,高光晖过来说被打的二个人正在医院抢救,让我们在外面躲二天。23.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材料、票据等证据分别证实其身份及所受经济损失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光晖、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高光晖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进行违法活动,并负责对看护赌场的各被告人提供报酬,指使各被告人对二被害人进行伤害,案发后又提供财物,帮助各被告人逃匿。高鹏飞作为高光晖的侄子,负责召集他人看护赌场,进行望风放哨,分配费用。案发时纠集、指使他人,并提供凶器,对二被害人进行伤害,其亦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是主犯,应按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达娃东柱、开太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达娃东柱、开太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对引发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责任及达娃东柱的辩护人所提,达娃东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一并予以采纳。高光晖、高鹏飞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二被告人通过他人积极赔偿,现无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双方因违法赌博一事引发的犯罪,被害人首先对高光晖造成伤害,对案发的起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亦应按一定比例承担过错责任。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光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达娃东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开太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高光晖、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6152.01元、丧葬费26052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302.93元,共计85006.94元中的90%即7650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自行承担总额的10%即8501元;被告人高光晖、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7863.81元、护理费11869元、住院伙食助费2870元、误工费3735元、营养费123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0047.81中的90%即900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自行承担总额的10%即100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高光晖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有误;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系受钝性打击致死,不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不应承担死亡的责任;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改判无罪。被告人高鹏飞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系受钝性打击致死,不是被告人所为,认定被告人系主犯错误,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达娃东柱上诉提出,其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一直是被动的,没有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伤害,系从犯,不应对李某乙的死亡负刑事责任;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开太加上诉提出,其一直是被动的,不是致死被害人李某乙的凶手,系从犯,初犯、偶犯;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高光晖在西宁市七一路“七号公寓”八楼1081房间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上诉人高鹏飞等人负责看护赌场、望风放哨。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至1081房间,因赌博一事与高光晖发生争执,高光晖被被害人殴打。高鹏飞闻讯后即纠集上诉人达娃东柱、开太加、更登尖措(在逃)等人持砍刀、木棒赶到现场,在高光晖的指使下对李某乙、陈某某的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使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李某乙、陈某某于当日前往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年11月28日14时许,李某乙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乙系头部遭受多次钝器打击,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高光晖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高鹏飞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有误。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高光晖、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光晖与被害人李某乙因赌博发生争执遭到被害人李某乙的殴打后,指使持械赶到现场的上诉人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一死一轻伤的后果,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高光晖、高鹏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高光晖、高鹏飞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开太加提出,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经查,原判对此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高光晖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均提出,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伤害,不应对李某乙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原判划分主从犯错误。经查,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上诉人高光晖在遭到被害人殴打后,指使闻讯赶来的上诉人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等人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其均要对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在得知高光晖被人殴打后,为替高光晖出气,听从高光晖的指使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造成了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各上诉人不计后果的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共同造成一死一轻伤的后果,各上诉人均应共同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高光晖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进行违法活动,并对看护赌场的其他上诉人提供报酬,指使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等人殴打二被害人,案发后又提供财物,帮助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等人藏匿。高鹏飞作为高光晖的侄子,负责召集他人看护赌场,进行望风放哨,发放报酬。案发时纠集、指使他人,并提供凶器,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其亦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高光晖、高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达娃东柱、开太加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划分主从犯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高光晖、高鹏飞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达娃东柱、开太加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结合划分的主从犯、各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各上诉人的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高光晖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经查,卷中无证据证实高光晖通过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光晖、高鹏飞、达娃东柱、开太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高光晖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进行违法活动,并负责对看护赌场的各被告人提供报酬,指使各被告人对二被害人进行伤害,案发后又提供财物,帮助各被告人逃匿。上诉人高鹏飞作为高光晖的侄子,负责召集他人看护赌场,进行望风放哨,分配费用。案发时纠集、指使他人,并提供凶器,对二被害人进行伤害,其亦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达娃东柱、开太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二上诉人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达娃东柱、开太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因违法赌博一事引发的犯罪,被害人李某乙首先对高光晖进行殴打,对案发的起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四上诉人酌情从宽处罚,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亦应按一定比例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家一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和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