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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尤吉刚与孙志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吉刚,孙志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尤吉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志瑜,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尤吉刚与被告孙志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尤吉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常青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