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尤吉刚与孙志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吉刚,孙志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尤吉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志瑜,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尤吉刚与被告孙志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尤吉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常青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