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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徐佩庆、徐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徐佩庆,徐晓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杨法德,系该行负责人。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凌华丽。被告徐佩庆,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身份证号码×××2318。被告徐晓萍,女,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身份证号码×××324X。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徐佩庆、徐晓萍、佛山市南海业扬纺织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南海业扬纺织经营部的起诉(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徐佩庆、徐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佩庆及肖伟坚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佩庆及肖伟坚提供总额为45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至2023年6月,另外在协议的第四条约定了罚息与复息的计算办法,第十八条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以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约定了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办法。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佩庆、徐晓萍及肖伟坚、马美卿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佩庆、徐晓萍以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肖伟坚、马美卿以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晓萍、佛山市南海区业扬纺织经营部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徐佩庆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457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佩庆、徐晓萍及肖伟坚、马美卿签订《协议书》,约定肖伟坚、马美卿偿还其实际获得的贷款本金238.2万元及相应利息,另马美卿代偿60万元予原告,原告免除对肖伟坚、马美卿的起诉并对其抵押物解除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各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佩庆发放贷款,但被告徐佩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经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已属违约,被告徐晓萍、佛山市南海区业扬纺织经营部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佩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4017.22元及利息159434.52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733451.74元,此后的利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徐佩庆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4003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徐佩庆、徐晓萍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徐晓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佩庆、徐晓萍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起诉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徐佩庆、肖伟坚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佩庆提供总额为457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等)、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均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和相关费用;在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徐佩庆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28号,以下简称《周转易协议》),约定: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的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徐佩庆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93)总额为457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被告使用该限额消费享有一定的延后结算期;若被告在延期结算期届满后未能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则原告自动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即“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周转易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2013年5月28日,被告徐佩庆、徐晓萍及肖伟坚、马美卿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徐佩庆及徐晓萍提供房、肖伟坚及马美卿提供的房产作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徐佩庆、肖伟坚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2013年5月28日,被告徐晓萍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以下简称《担保书》),约定:被告徐晓萍自愿为被告徐佩庆、肖伟坚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徐佩庆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570000元整),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14年6月21日至6月25日期间共向被告徐佩庆上述银行卡发放了五笔“周转易贷款”,数额合计为4570000元;按照《周转易协议》的约定,五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2%。被告徐佩庆及肖伟坚自2014年11月22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该贷款利息,且到期未能还本。2015年4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徐佩庆、徐晓萍及肖伟坚、马美卿签订了《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徐佩庆、徐晓萍及肖伟坚、马美卿共同向原告申请了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共计4570000元;肖伟坚、马美卿确认其实际获得的贷款本金为238.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额偿还该本金及相应利息;徐佩庆、徐晓萍确认无力偿还其实际获得的贷款本金218.8万元及相应利息;马美卿同意为被告徐佩庆、徐晓萍代偿60万元予原告,原告免除对肖伟坚、马美卿的起诉,即免除肖伟坚对《授信协议》项下的剩余债务及马美卿为对于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肖伟坚、马美卿提供的抵押物解除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肖伟坚、马美卿依约履行了还款、代偿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徐佩庆尚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1574017.22元、利息18784.26元、罚息139439.03元、复息1211.23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约定数额为人民币74003元,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是《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从合同是《担保书》、《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徐佩庆、徐晓萍及肖伟坚、马美卿签订了《协议书》,三方对《授信协议》、《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合同变更后,肖伟坚、马美卿通过还款及代偿行为有条件的免除了其对《授信协议》项下剩余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其二人不再是合同主体;变更后的合同主体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及被告徐佩庆、徐晓萍,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1、违约责任1、罚息被告徐佩庆自2014年11月22日起未能归还贷款利息,且到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2、复息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罚息、复息即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徐佩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可计收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佩庆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息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当事人主张,法院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而本案中,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就原告复息主张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复息的主张予以支持。3、律师费根据《授信协议》,双方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本案诉讼活动亦确由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产生,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数额方面,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范围包括代理诉讼和执行,原告请求的数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徐佩庆、徐晓萍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徐晓萍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徐佩庆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徐晓萍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徐佩庆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570000元整)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徐佩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74017.22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58223.29元,复息1211.2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18%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被告徐佩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4003元;3、被告徐晓萍对被告徐佩庆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房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3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