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魏新楷与魏晓明、罗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楷,魏晓明,罗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魏新楷。被告魏晓明。被告罗玲芳。(系魏晓明的妻子)原告魏新楷诉被告魏晓明、罗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明、罗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进腰果,因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原告的部份货款。于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魏晓明承认尚欠原告魏新楷货款600000.00元,并自愿欠款从2015年2月1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计,被告魏晓明承诺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本息。被告魏晓明以其位于水东镇棕榈园115幢10-104号房作欠款抵押。结算当日被告魏晓明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魏晓明与被告罗玲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被告魏晓明与被告罗玲芳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晓明、罗玲芳清偿欠款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200.00元,后续利息按以上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晓明、罗玲芳负担。被告魏晓明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魏晓明向原告购买腰果,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魏新楷与被告魏晓明结算,被告魏晓明尚欠原告腰果货款600000.00元,由于被告魏晓明没钱偿还货款,双方协商将货款转为借款。由被告魏晓明出具“《借条》(注:货款转为借款)”,《借条》内容:“一、本人截止2015年2月17日欠魏新楷合计6000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率计算;二、本借款由魏晓明提供边带责任保证;三、因借款发生任何纠纷,由借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四、借款人以房产抵押欠款(水东镇棕榈园115幢1104房)。”被告魏晓明签名及盖指模确认。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魏晓明与被告罗玲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晓明向原告所借的款,均是被告魏晓明与被告罗玲芳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魏新楷提出申请对魏晓明、罗玲芳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棕榈园115幢1104房进行查封。本院已依法对其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魏新楷诉被告魏晓明借款600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魏晓明的《借条》。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将货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被告没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晓明与被告罗玲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魏晓明所欠原告的债务是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被告魏晓明及被告罗玲芳夫妻共同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晓明、罗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晓明、罗玲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原告魏新楷。如果被告魏晓明、罗玲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2.00元,诉讼保全费3631.00元,共13653.00元,由被告魏晓明、罗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辉人民陪审员 陈晋万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 录 员 黄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