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96-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真喜与深圳市鸿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贵扬,刘真喜,张保丰,张明清,深圳市鸿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96-3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贵扬,男,3996号案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真喜,男,3997号案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丰,男,3998号案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清,男3999号案当事人。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书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楚,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布巷村鸿联鹰科技园A、B栋6、7楼,组织机构代码692530159。法定代表人陈炜杰,总经理。上诉人吴贵扬、刘真喜、张保丰、张明清与上诉人深圳市鸿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海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四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3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贵扬等四人与鸿富海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鸿富海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拖欠吴贵扬等四人的加班费,《深圳市鸿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安员工作时间和薪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并于原审阶段提交了考勤记录和工资条作为证据。但考勤记录没有吴贵扬等四人的签名确认,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资条虽然有吴贵扬等四人的签名,但吴贵扬等四人于原审阶段提交了值班交接记录、保安巡逻签到卡作为证据,上述证据与《深圳市鸿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安员工作时间和薪资协议书》相互印证,已经证明了吴贵扬等四人的实际工作时间,因此,原审采信吴贵扬等四人的主张,认定吴贵扬等四人的工作时间为每月休息1天,每天工作12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相关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鸿海富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吴贵扬等四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鸿海富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贵扬等四人上诉主张,其在仲裁裁决后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未对变更的部分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贵扬等四人在申请仲裁时请求的加班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均低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吴贵扬等四人遂在原审时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吴贵扬等四人并非在原审阶段增加诉讼请求,而是在原来的仲裁请求基础上提出了高于仲裁请求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吴贵扬等四人在仲裁时提出请求低于鸿富海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数额,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在原审时虽然提高了数额,但是其在仲裁阶段已经对其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因此,应以仲裁请求为限认定鸿富海公司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吴贵扬等四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处理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相关判项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鸿富海公司以及吴贵扬等四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元,由上诉人吴贵扬、刘真喜、张保丰、张明清与上诉人深圳市鸿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上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