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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铁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兴荣诉陶文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铁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属于组合婚姻,198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王文仙,现年24岁,长子王文明,现年22岁。2000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带两个孩子在家,2001年8月12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共同财产有瓦房两格,猪牛圈3格,猪4头。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陶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结婚证》原件1份1页,《董干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5月3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村小组证明》《村委会证明》3份4页,证明被告于2001年8月12日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长子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从小认识,1989年自由恋爱,1989年5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5月2日生育长女王文仙,现已出嫁;1992年9月23日生育长子王文明,现已成家。2001年8月12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经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外出多年未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婚生孩子,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鉴于本案中两个婚生子女均已经成年成家,无需原、被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春审 判 员  石光勇人民陪审员  杨全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富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