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074号原告:骆某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戎某甲,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10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戎甲,2002年7月22日生育女儿戎乙,2005年2月9日生育次子戎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琐事经常生气吵打,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戎某甲辩称:被告不希望离婚,三个孩子太可怜,我还要挣钱,三个孩子不能没人照看。本院经审理查明:骆某某、戎某甲2000年9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10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戎甲,2002年7月22日生育女儿戎乙,2005年2月9日生育次子戎丙。骆某某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与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骆某某、戎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双方的三个子女均不希望其父母离婚,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对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骆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元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30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