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章科、吴超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章科,吴超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881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才有。委托代理人:方守盛、罗仙坪。被告:金章科。被告:吴超敏。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浦江信用社)诉被告金章科、吴超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信用社诉称:被告金章科于2014年2月28日向浦江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用于进货,由金章科、吴超敏提供坐落于浦江县坛下302号A幢401室的房屋作抵押,并签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30002246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月利率为7.75‰,逾期月利率为11.62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金章科与吴超敏属合法夫妻关系,其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浦江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还有借款本金308744.56元及利息21015.77元,至今未还。故浦江信用社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金章科、吴超敏归还借款本金308744.56元及利息21015.77元,合计329760.33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金章科、吴超敏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坛下302号A幢4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浦江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浦江信用社贷款给金章科50万元金额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金章科向浦江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3,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浦江信用社与金章科、吴超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据4,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抵押人金章科、吴超敏提供抵押财产的清单。证据5,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抵押人金章科、吴超敏除抵押房产外,尚拥有居住权的昆明市世纪城元春茨3幢1单元8C房屋可供居住承诺。证据6,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人金章科、吴超敏提供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证据7,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金章科、吴超敏夫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证据8,借款人身份证、婚姻证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章科、吴超敏的身份证明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证据9,已归还借款本金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清单。证据10,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未归还的本金、利息的依据。被告金章科、吴超敏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浦江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金章科与吴超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浦江信用社和金章科、吴超敏签订了合同号为9091120130002246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章科向浦江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用于进被子;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金章科、吴超敏自愿提供坐落于浦江县坛下302号A幢401室的房屋为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570**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同日,金章科、吴超敏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金章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2月28日,金章科向浦江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元。浦江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金章科至今尚有本金308744.56元及利息21015.77元(截止2015年8月7日止)未还。故浦江信用社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金章科尚欠浦江信用社借款308744.56元及利息21015.77元(截至2015年8月7日止),事实清楚,金章科应按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金章科、吴超敏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成立,其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金章科与吴超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章科、吴超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8744.56元,并支付利息21015.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金章科、吴超敏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坛下302号A幢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限额内,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计3123元,由被告金章科、吴超敏共同承担。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