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志芳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杨海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志芳,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号。负责人:艾永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泽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海波,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妍,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志芳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长春分公司)、杨海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0)长高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赵志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长高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志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学,被上诉人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妍,被上诉人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芳一审重审诉称:2009年1月20日,赵志芳以大安市宏大粮油绿色食品经营处(该粮油处登记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下称“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名义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签订了《委托建站合同》,约定由“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为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达路与光谷大街交汇处建设一座加油站。合同签订后,赵志芳积极组织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至今,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尚有应付余款1753445.10元未付。为此,赵志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中石油长春分公司支付委托建站余款1753445.10元,案件受理费由中石油长春分公司承担。中石油长春分公司一审重审辩称:对工程款的数额1793445.10元没有异议,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人给付。杨海波一审重审诉称:杨海波是“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实际业主,赵志芳是受杨海波的委托于2009年1月20日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签订了《委托建站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海波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已将所承建的加油站建设完成并已交付中石油长春分公司投入使用,中石油长春分公司也陆续向杨海波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现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793445.10元。2010年2月8日,赵志芳在杨海波处领取了两年的工资5万元。杨海波认为,其和赵志芳是雇佣关系,赵志芳代理杨海波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签订《委托建站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赵志芳履行职务行为所取得的利益依法应当归杨海波所有。目前,杨海波承建的加油站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应当向杨海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赵志芳在《委托建站合同》中作为杨海波的受托人,要求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杨海波作为委托人,有权要求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给付工程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志芳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向杨海波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重审查明:“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是杨海波于2006年11月1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是杨海波的私有房屋。在银行预留了名章并建立了银行账户。2007年12月4日,杨海波与赵志芳协商,将“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的业主更改为赵志芳,并进行了重新登记,经营地址依然是杨海波的私有房屋。在银行预留的名章还是杨海波的,没有变更为赵志芳,银行账号也没有改变。2007年12月10日,杨海波与赵志芳签订《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将我公司(大安市宏大粮油绿色食品经营处)法人更改为赵志芳,授权赵志芳全权处理我公司与中油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关于光谷加油站建设合同等相关事宜。授权人:杨海波、被授权人:赵志芳、见证人:邱宏、孟某甲。2007年12月10日”。经鉴定,《授权书》中“赵志芳”三个字是赵志芳本某某。后赵志芳多次以“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名义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相关人员商谈关于建设光谷加油站的事宜。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的相关人员还多次用电子信函的方式与杨海波的丈夫邱宏沟通,商谈光谷加油站的建设事宜。2009年1月20日,“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正式签订《委托建站合同(光谷加油站)》,约定“乙方(宏大粮油处)将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达路与光谷大街交汇处宗地编号为5604-266的土地转让给甲方(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并为甲方在该土地上建设加油站一座……加油站的总价款为1550万元……”。2009年6月1日,“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与案外人吉林省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将为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建设加油站的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同方公司履行了建站的义务。“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通过孙继文向同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孙继文还为建设加油站,从“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支出了大量的其他款项。孙继文一审出庭证实,其受雇于杨海波,是受杨海波的委托处理光谷加油站的事宜。一审证人董某某(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是赵志芳找他联系的加油站承建事宜,但工程款是证人孙某某的,证人孙继文还让他向杨海波的丈夫邱宏要工程款。现“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已将光谷加油站建设完毕,并已经交付中石油长春分公司使用。现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共计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793445.10元。2010年5月18日,杨海波再次注册大安市粮油绿色食品经营处(下称“2010宏大粮油经营处”),其业主为杨海波,经营地址还是杨海波的私有房屋。银行预留的名章还是杨海波在第一次注册时预留的名章,账号也是原来的账号。自2007年12月4日至2010年5月18日,赵志芳多次向杨海波借款,并向杨海波出具了借据。杨海波在赵志芳的借据上签有“同意杨海波”的字样。2010年1月13日,“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为杨海波1087平米的私有房屋缴纳了取暖费。2010年2月8日,赵志芳为杨海波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海波所付中石油光谷加油站项目工资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0、2、8收款人:赵志芳”。经鉴定,收条中“赵志芳”三个字是本某某。2010年5月27日,杨海波再次注册宏大粮油经营处后,通过证人孙继文向同方公司支付光谷加油站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赵志芳的一审证人孟某甲证实,是证人本人先知道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在光谷大街要建设一个加油站,知道这个消息后,就告诉了赵志芳,由于赵志芳要注册公司,没有那么多资金,就把杨海波的公司转到赵志芳名下;证人孟某乙证实,2007年12月10日的《授权书》中见证人“孟繁凯孟某甲字,是证人本某某;当原审法庭问及《授权书》中“赵志芳”三个字是不是赵志芳本某某时,证人表某某。另查明,“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自2006年11月1日杨海波注册成立,到2007年12月4日赵志芳与杨海波协商变更经营者为赵志芳,再到2010年5月18日杨海波再次以经营者的身份注册,均是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注册是没有资金限制的。一审法院重审认为:第一,“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全面履行了2009年1月20日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建站合同(光谷加油站)》的合同义务,已经将光谷加油站建设完毕,并已经交付中石油长春分公司投入使用。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但中石油长春分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793445.10元,已经构成违约。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应当向杨海波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793445.10元。首先,杨海波是“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的实际经营者。赵志芳与杨海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赵志芳受雇于杨海波。(1)2007年12月10日的《授权书》已经明确说明,杨海波将“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的法人变更为赵志芳,委托赵志芳处理“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关于光谷加油站相关事宜。《授权书》是对2007年12月4日杨海波将“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的业主变更为赵志芳的确认;(2)2010年2月8日的《收条》,是赵志芳在收到杨海波支付的工资款时为当事人出具的,并且在《收条》中明确说明了是光谷加油站项目的工资;(3)赵志芳的一审证人董某某证实,同方公司建设光谷加油站的工程款是孙继文支付的,孙继文还让证人董某某向杨海波的丈夫邱宏要过工程款。而孙继文一审出庭证实,他是受雇于杨海波;(4)2010年5月27日,在杨海波注册“2010宏大粮油经营处”后,还通过证人孙继文向同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5)在光谷加油站建设期间,赵志芳多次向杨海波借钱用于各项支出;(6)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实际欠工程款1793445.10元,而不是赵志芳主张的1753445.10元;(7)一审证人孟繁凯孟某甲《授权书》中见证人“孟繁凯孟某甲字是证人本某某,但当一审法庭问及《授权书》中“赵志芳”三个字是不是赵志芳书写时,证人孟繁凯表某某。显然,证人孟繁凯没有实孟某甲的陈述事实经过;(8)一审证人孟繁凯证实,孟某甲要注册公司没有那么多资金,就把杨海波的公司转到赵志芳名下。但“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只是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公司。个体工商户注册是没有资金限制的;(9)赵志芳说杨海波是他雇用的财会人员,但赵志芳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杨海波是“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的实际业主。杨海波和赵志芳之间是雇佣关系,是赵志芳受雇于杨海波。其次,赵志芳是接受杨海波的委托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进行的业务往来。赵志芳是受托人,杨海波是委托人。2007年12月10日的《授权书》,已经明确约定,杨海波授权赵志芳全权处理杨海波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关于光谷加油站建设的相关事宜。一切与光谷加油站建设合同等相关的事项,包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是赵志芳接受杨海波的委托,所进行的受托行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综上,杨海波才是“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的实际经营者。是杨海波雇佣赵志芳并委托赵志芳处理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关于建设光谷加油站的相关事宜。当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应当由实际经营者享有个体工商户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应当向杨海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石油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海波工程款人民币1793445.10元。二、驳回赵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80元(赵志芳已垫付)由中石油长春分公司负担,杨海波参诉费人民币10290元(杨海波已垫付)由赵志芳负担。赵志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志芳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一审对“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相关情况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赵志芳于2007年成为“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的法定代表人系经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确认,应依法保护赵志芳在企业的合法地位利益;其次,杨海波重新登记注册的宏大粮油经营处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此时原粮油经营处仍在正常经营中,且与中石油的加油站建设工程已经结束。即可认定杨海波重新登记的粮油经营处与中石油加油站没有任何关系;最后,杨海波变更经营处的经营者为赵志芳的目的不是与中石油公司谈项目,如果仅是谈项目,只需给赵志芳出具授权委托书即可,而不必变更粮油经营处经营者信息。2.一审认定赵志芳受雇于杨海波的事实错误。赵志芳从未与杨海波签订过雇佣合同,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案涉劳动雇佣合同系杨海波伪造的。且杨海波重新注册粮油经营处的行为亦可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双方如果存在雇佣关系,则杨海波不需重新注册粮油经营处。另外,杨海波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主文内容相同,系复印于同一份签字所得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本案赵志芳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纠纷系合同给付之诉,而杨海波主张的为确权之诉,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错误。杨海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石油长春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对本案涉及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不能给付该笔工程款的原因是因权利人发生争执,同意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权利主体履行给付义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案一审第一次审理期间,赵志芳以杨海波丈夫邱宏涉嫌诈骗犯罪向吉林省大安市公安机关报案,大安市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侦查罪名为“职务侵占”,大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3年5月22日向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嫌疑人邱宏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我局已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侦查,现此案正在侦查中,现未侦查终结”。一审法院并未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时,赵志芳向法院提交调取公安局关于邱宏诈骗案卷宗材料申请一份,以该案涉及到邱宏与杨海波存在诈骗,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讯问笔录。大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报案人赵志芳控告邱宏诈骗案,在侦查中,长春市高新区法院到我大队来了解情况,经沟通,发现该院在审的案件,与我局在侦案件有交叉,故我局已于2013年6月中止了侦查,待法院审理有结论后,再依法办理。不影响法院审理。”2014年4月24日,杨海波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以杨海波丈夫邱宏因光谷加油站工程款纠纷涉嫌诈骗已由大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尚未结案为由,并依照“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申请本院对该案中止审理。2014年4月29日,大安市公安局向本院发送函件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23日,为磋商案件定性、管辖问题,我局为贵院所提供的赵志芳控告邱宏诈骗案的有关调查材料,由于侦查保密需要,仅供公安机关与贵院磋商参考,不能作为民事审理中的证据使用。特此说明。”本院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以程序不当为由,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作出(2014)长高开民重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6月25日,大安市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大公刑撤字(2014)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我局办理的2012白城大安邱宏职务侵占案,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4年7月1日,大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我大队侦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邱宏涉嫌犯罪”。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恢复开庭审理本案。另,二审庭审后赵志芳向本院提交大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大行初字第9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及(2015)大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前者系赵志芳诉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侵犯个体工商户经营自主权纠纷,后者系赵志芳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赵志芳以上述两份案件受理通知书为据,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1.本案一审案由确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案涉委托建站合同约定“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取得加油站所在土地,办理产权证照,办理立项、经营该加油站的各种审批验收手续,并将取得的所有证照交付中石油长春分公司,且“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办理上述事项时需以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的名义办理。同时,中石油长春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并非案涉加油站的直接施工人,在建设过程中,其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同方公司对加油站施工建设。因此,“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案涉1793445.10元委托费用的债权归属问题。因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签订《委托建站合同》的另一方系“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而“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又系个体工商户,该经营处的营业执照登记业主曾有过变更,之前为杨海波,后变更为赵志芳。作为案涉1793445.10元委托费用支付方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对该款项应付义务并不否认,但在赵志芳与杨海波关于该笔款项归属产生争议情况下停止支付并不损害上述二人的权益。因此,杨海波是否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系本案关键。根据赵志芳与杨海波的举证情况,一审判决确认杨海波系“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的实际经营者正确。首先,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信息对外虽具有公示效力,但在名义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在确定经营者时虽具有较高的推定力,但非确定经营者的唯一依据。如果实际经营者有足够相反证据推翻登记信息关于经营者不真实时,应以双方真实关系确认个体工商户财产权益归属。2007年12月10日《委托书》中已明确系由赵志芳接受杨海波的委托办理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案涉加油站建设事宜。尽管赵志芳否认该份《委托书》上签名非其本人签字,但经司法鉴定确认《委托书》上“赵志芳”字样系由其本人签署。赵志芳又主张其曾应杨海波要求在两张空白纸张上签过名字,但用途并非确认双方委托关系,即该委托书系由杨海波未按照约定自行填写,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委托关系的依据。但赵志芳对其陈述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的银行预留名章及账号并未变更,预留名章仍为杨海波,事实上财务均由杨海波控制,且在税务登记机关登记经营者仍为杨海波。因财务管理及税务登记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而言甚为重要,而上述信息并未在登记机关变更亦可说明杨海波更为关注“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的实际经营权。在案涉加油站建设过程中,“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通过案外人孙继文向施工方同方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孙继续出庭作证其是受雇于杨海波,并由杨海波支付工资。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立军亦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时出庭证实孙继文曾让他向邱宏即杨海波丈夫要工程款。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案涉加油站在建设过程中杨海波与其家属实际控制着“2006宏大粮油处”的经营权。复次,2010年2月8日赵志芳出具的收条“今收到杨海波所付中石油光谷加油站项目工资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亦可证实赵志芳仅为“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登记对外公示的名义经营者,而非实际经营者。如赵志芳与杨海波存在真实的经营权转让事实,则杨海波不可能再向赵志芳支付工资款。赵志芳对该收条签名虽有异议,但经司法鉴定确认收条上的“赵志芳”亦为其本某某。赵志芳对其收取工资款的事实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杨海波提供的2007年12月4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赵志芳出具的多份借据上均有杨海波签署同意字样。对此问题,赵志芳主张杨海波是其财务人员,所以其每次借钱均向杨海波打条。但赵志芳对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解释杨海波既将“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的经营权转让,又继续参与“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经营的合理性。相反,如认定杨海波系“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实际经营者,则恰好可以说明赵志芳出具借据需要得到杨海波同意的原因,即赵志芳仅为“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名义经营者,而非实际经营者。最后,赵志芳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杨海波的丈夫邱宏在加油站建设过程中涉嫌侵占、诈骗。大安市公安机关亦曾立案侦查,后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邱宏涉嫌犯罪,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大公刑撤字(2014)2号】,决定撤销对赵志芳举报邱宏涉嫌犯罪一案的立案侦查。综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杨海波系“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的实际经营者事实依据更为充分,杨海波与赵志芳之间并不存在“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经营权转让事实。因此,杨海波作为“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的实际经营者,其享有案涉1793445.10元委托费用的债权,一审判决确认由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将上述费用向杨海波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赵志芳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应否准许的问题。因赵志芳新提起的两起诉讼案件,并不影响本案对“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实际经营者的认定,其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故本院对赵志芳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外,本案争议的委托费用发生期间在杨海波注册“2010宏大粮油经营处”之前,该笔费用的归属之争实际系何方为“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实际经营业主之争,因此杨海波注册“2010宏大粮油经营处”相关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赵志芳二审期间申请对“2010宏大粮油经营处”注册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的调查申请与哪方系“2006宏大粮油经营处”实际经营业主这一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870元由上诉人赵志芳负担1029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负担20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0元由上诉人赵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彪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