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士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张士军,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娄桂云,女,1973年12月4日生。系原告外甥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士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军委托代理人娄桂云、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军诉称,2014年8月17日14时30分,韩光辉驾驶侯其莲的豫B879**号轿车,沿豫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玉皇庙镇后万彩岭村卫生室门口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士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韩光辉驾驶的豫B87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945.35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4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营养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39547.6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依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应为162天;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应按十级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施救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检查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30分,韩光辉驾驶豫B879**号轿车,沿豫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玉皇庙镇后万彩岭村卫生室门口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士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光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士军无事故责任。当日,张士军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4945.35元。2015年7月6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士军的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84.50元。再查明,韩光辉驾驶的豫B879**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侯其莲,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现原告张士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907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士军与韩光辉在交强险限额外已达成调解协议,张士军自愿撤回对韩光辉、侯其莲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韩光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士军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原告张士军受伤,则承保豫B879**号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张士军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导致原告张士军身体两处残疾,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考虑原告系孤寡老人及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赔偿张士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8306.81元(9416.10元/年÷365天×322天)、护理费12636.89元(28472元/年÷365天×162天)、残疾赔偿金39547.60元(9416.10元/年×20年×21%)、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91191.30元。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士军各项损失共计91191.30元;二、驳回原告张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6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士军承担35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承担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