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572胡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超出道路规定时速沿旅顺南路第一排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高新园区龙王塘加油站东附近时,追撞由郑某某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同车道内的某号牌小型轿车尾部,同时撞在在某号牌车旁交谈的郑某某及被害人蔡某甲、印某甲身上,致使某号牌小型轿车驶入反道与由杨某甲驾驶的沿旅顺南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某号牌小型轿车相撞、某号牌小型轿车驶入反道与由迟某某驾驶的沿旅顺南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蔡某甲因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印某甲因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郑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肇事车辆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蔡某甲、印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在现场等待调查,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本案被害人蔡某甲、印某甲的家属以及郑某某的人身损害,郑某某、杨某甲、迟某某的车损分别进行赔偿,赔偿款已经全部给付,并且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超出道路规定时速沿旅顺南路第一排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高新园区龙王塘加油站东附近时,追撞由郑某某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同车道内的某号牌小型轿车尾部,同时撞在在某号牌车旁交谈的郑某某及被害人蔡某甲、印某甲身上,致使某号牌小型轿车驶入反道与由杨某甲驾驶的沿旅顺南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某号牌小型轿车相撞、某号牌小型轿车驶入反道与由迟某某驾驶的沿旅顺南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蔡某甲因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印某甲因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郑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肇事车辆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蔡某甲、印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在现场等待调查,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本案被害人蔡某甲、印某甲的家属以及郑某某的人身损害,郑某某、杨某甲、迟某某的车损分别进行赔偿,赔偿款已经全部给付,并且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一寸免冠正面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胡某甲、郑某某、杨某甲、迟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印某甲、蔡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印某乙、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蔡某乙、蔡某甲、印某甲、印某乙、杨某乙户口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印某甲、蔡某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郑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以及郑某某与胡某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5)调字第34号、(2015)调字第19号、(2015)调字第5号、印某乙、胡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经济赔偿凭证、打款授权书、谅解书,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报警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甲、迟某某、郑某某、伊某某、蔡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