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卫盈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广州市卫盈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郑慧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公司职员。被告: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住所地:清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剑平。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卫盈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卫盈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卫盈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配送医疗检验试剂,所有试剂金额合共60490.45元,有每次送货收据为正。收据上有被告名称,有被告收货人签收人签名,且有原告发货人签名。货款从货品发出至今,被告没有付过一次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6049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仅有原告公司的出库印章,没有入库印章,在销售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的数名人员均非被告的员工。故原告主张其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原告陈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价值60490.45元的医疗检验试剂,并提供了16张由原告公司制作并盖章的广州市卫盈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客户名称为:C212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上面收货人一栏有张小辉、梁荣宽、尹少媚、刘元元、彭新军等人签名。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追讨未果后,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诉讼中,经本院到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调查以及向张小辉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名的人均为被告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的员工,其中梁荣宽以及刘元元现仍在该医院工作。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单,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单,明确载明各项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金额等,以上内容由被告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的员工签名收货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该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卫盈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90.45元。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