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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章永明、闭理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章永明,闭理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599号原告陈小燕。被告章永明。被告闭理由。原告陈小燕诉被告章永明、闭理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被告章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闭理由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是被告用自有的位于南宁市大学东路100号东校园东高4栋1单元21层2103号房及园湖南路24号4栋1单元201号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给被告章永明、闭理由3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借款后不久,被告生意投资失败,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4年3月25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4、对被告章永明位于南宁市园湖南路24号4栋1单元201号房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7229元、保全费20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闭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与被告章永明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一、有关陈小燕诉两被告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情况属实;二、两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后,前期几个月均按时支付利息,但后期因经营的项目操作不善,资金未能尽快如期回收,故造成两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三、两被告商定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9月止,一年内分期偿完所欠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甲方(××:闭理由、章永明)和乙方(贷款人:陈小燕)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甲方以名下的财产南宁市大学路东路100号东校园东高4栋1单元21层2103号房,面积140平方米作为担保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放款当日扣除;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日期和方式:在借款期限归还,以现金方式还清本息;违约责任:当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如期足额偿还乙方本息时,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除按月照付利息外,每延误1日,按借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且乙方有权查封及变卖甲方名下及甲方配偶名下的所有房产、汽车等物品偿还乙方所有借款;费用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2014年3月25日,闭理由(××)及章永明(××)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闭理由、章永明今向(××)陈小燕借到现金30万元整。”同日,闭理由、章永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小燕(身份证号:××)现金30万元整。”在该《收条》上载有“章永明,农行收款卡号:62×××10”。被告章永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0)收到款项:2014年3月25日,97000元、150000元;2014年3月26日,1000元、40000元,以上共计288000元,原告及被告章永明均认可288000元是原告存入的借款,但已经扣除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12000元。另查明,被告章永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0)转出款项:2014年4月25日12000元、2014年5月25日12000元、2014年9月18日12000元及2014年10月11日12000元,以上共计48000元,原告及被告章永明均认可48000元是支付原告本案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章永明位于南宁市园湖南路24号4栋1单元201号房未因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闭理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借款协议》、《借据》、《收条》、原告及被告章永明之间的银行转账、原告及被告章永明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而支付完毕借款本金288000元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结合《借款协议》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付。2014年4月25日被告章永明支付利息12000元,则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5479元(288000元×5.6%÷365天×4倍×31天),超出部分6521元(12000元-5479元)应偿还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是281479元(288000元-6521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章永明支付利息12000元,则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5182元(281479元×5.6%÷365天×4倍×30天),超出部分6818元(12000元-5182元)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是274661元(281479元-6818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章永明支付利息12000元,则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9553元(274661元×5.6%÷365天×4倍×116天),则该期间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553元(19553元-12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章永明支付利息12000元,则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877元(274661元×5.6%÷365天×4倍×23天),故超出部分570元(12000元-7553元-3877元)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是274091元(274661元-570元)。综上,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091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74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2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关于抵押担保,位于南宁市园湖南路24号4栋1单元201号房未因本案借款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对位于南宁市园湖南路24号4栋1单元201号房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永明、闭理由共同向原告陈小燕偿还借款本金274091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74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2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29元,原告陈小燕负担1243元,被告章永明、闭理由共同负担598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章永明、闭理由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陈小燕已预交,由被告章永明、闭理由共同将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006元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小燕。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