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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铁钢诉被告马宝卫、胡世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铁钢,马宝卫,胡世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466号原告金铁钢。委托代理人王嘉盛。被告马宝卫。被告胡世茜(曾用名胡茜)。原告金铁钢诉被告马宝卫、胡世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9月14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金铁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盛、被告马宝卫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金铁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盛、被告胡世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卫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铁钢诉称:原告原系海城市南台镇周家炉砖厂的个体业主,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作为海城市福民小区的个体承包施工人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红砖,被告除用门市房顶付483200元,余款160118元一直未付。原告为此每年都找被告索要砖款,但被告一直承诺等给原告办理顶账房照时一并付清。现被告即未给付原告办理顶账房照也未将剩余砖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砖款人民币160118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另,被告胡世茜只是被告马宝卫公司的会计,我从未找胡世茜要过钱。被告马宝卫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我无关,应当与建筑商刘玉林有关,我与刘玉林系朋友关系。刘玉林系福民小区承揽的建筑工程的施工人,我并非该小区工程的承包人,我与刘玉林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关于原告所述我用门点顶账,我是顶给刘玉林的,是刘玉林让我写在金铁钢名下的,因我欠刘玉林工程款,刘玉林欠原告砖款,是刘玉林直接让我将门点顶给原告。另,胡茜是我公司会计属实。因我不欠原告砖款,故不同意给付。被告胡世茜辩称:我从不欠原告钱,我只是马宝卫房屋开发公司的会计,原告这么多年从未找我要过钱,而刘玉林是马宝卫的工长。马宝卫是开发商,刘玉林是建筑商。关于欠条上胡茜签字确实是我签的,钱数和日期是我写的“欠”字不是我写的,此款是我给刘玉林转账工程款。因当时我是会计代表马宝卫的开发公司给打的条。故我不欠原告砖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世茜于1995年至2004年4月间,在被告马宝卫经营的海城市海州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任会计工作。2003年至2004年4月间,刘玉林(已死亡)为被告马宝卫的海州住宅开发公司开发的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因被告马宝卫欠刘玉林的工程款,马宝卫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兴海区站前街光明委1号楼8单元1屋33号门市房顶付部分砖款,尚欠原告砖款160118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另查明,被告胡世茜在担任被告马宝卫公司会计期间,分别于2003年12月30日出示欠款凭证2张,金额为124068元和3150元及2004年2月10日金额为32900元。被告马宝卫因欠刘玉林工程款,刘玉林在施工中所欠原告砖款,由被告马宝卫欠刘玉林的工程款顶付,并由会计胡世茜向原告出示工程款顶账的欠款凭证。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款凭证3张;海州住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说明1份;门牌号复印件1份;商品房购销契约书1份;原告申请的证人宋文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马宝卫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购销契约书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宝卫在其经营海州住宅房屋开发公司期间,在与为其开发的建筑施工方刘玉林在工程施工中从原告处购进红砖后,因被告马宝卫欠刘玉林的工程款并由该工程欠款顶付原告砖款后由会计胡世茜向原告出示了工程款转账的欠款凭证,被告马宝卫用其所有的门市房顶付原告部分砖款后,理应信守承诺及时偿还原告剩余砖款,不应以其他借口拖欠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宝卫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宝卫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宝卫所称,原告所述事实与我无关,是建筑商刘玉林欠原告砖款,我虽欠刘玉林工程款但已经结清,我不欠原告砖款及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所申请的证人宋文斌出庭作证的证明材料,直接证明了被告马宝卫所欠原告砖款及多次去马宝卫家索要砖款的事实。且原告在诉讼中向本庭提供了被告马宝卫的海州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胡世茜出示的欠款凭证,该凭证并已标明海州开发字样及其顶账的商品房购销契约书,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要求被告胡世茜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胡世茜虽在欠款凭证上签名,但其系被告马宝卫经营的开发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其所履行的是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并非债务主体,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胡世茜是马宝卫的会计,与其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世茜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铁钢砖款160118元,并于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金铁钢要求被告胡世茜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马宝卫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马宝卫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502元给付原告金铁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凯峰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人民陪审员  孙思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