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才立耕与王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才立耕,男,1952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龙飞,男,1988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石家庄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原告才立耕与被告王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立耕、被告王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立耕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龙飞驾驶冀A026**号轿车在乐亭县茂源街与永安路口,与原告才立耕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龙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6331.50元、护理费9567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1080元,以上共计23000元。被告王龙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才立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A026**号车车主是被告王龙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9时50分左右,被告王龙飞驾驶车牌号为冀A026**的轿车,行驶至茂源街与永安路路口时,与原告才立耕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才立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飞负全部责任,才立耕无责任。原告才立耕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82天。2015年6月3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才立耕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伍个月。原告才立耕受伤住院期间由才爱龙护理。护理人员才爱龙系乐亭县红中摄影城员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87.79元计算。护理人员才爱龙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7198.78元。原告才立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51.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6331.50元,护理费7198.78元,司法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096.53元,其中含被告王龙飞支付款14951.25元。冀A026**号车车主系被告王龙飞,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龙飞驾驶车牌号为冀A026**的轿车与原告才立耕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才立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飞负全部责任,才立耕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冀A026**号车车主系被告王龙飞,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才立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才立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4096.53元,其中含被告王龙飞垫付款14951.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才立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负担125元,由原告才立耕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