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桂叶与栾凯凯、安丘市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叶,栾凯凯,安丘市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刘桂叶,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夏,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凯凯,男,汉族,住安丘市。被告安丘市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金冢子镇岳家店子村。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金冢子镇岳家店子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叶与被告栾凯凯、安丘市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桂叶的委托代理人崔夏,被告栾凯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栾凯凯驾驶鲁XXX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758.67元(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栾凯凯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安丘市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5分许,被告栾凯凯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车沿黄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张公路胶州市张家屯路段处,与骑电动车的刘桂叶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刘桂叶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凯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桂叶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刘桂叶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骨盆骨折、头部外伤、上肢外伤。2014年12月18日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3月2日至该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并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头面部皮裂伤并脑外伤反应、多发性颅面部骨折。2015年6月18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其他时间1人,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0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电动车损失作出价格认定,损失数额为2160元。另查明,被告安丘市万鑫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X**号挂车登记车主,被告栾凯凯系该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该车牵引车入交强险12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该车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被扶养人苑金莲与刘洪喜(已去世)共生育原告刘桂叶等子女三人;被抚养人冯某某,男,系原告刘桂叶之子。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桂叶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610.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误工费15738元(104.92元×150天)、护理费14127.12元(115元×90天+104.92元×36天)、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160元、价格认证费150元、被扶养人苑金莲生活费10086.72元(24016元×9年÷3人×14%)、被抚养人冯某某生活费5043.36元(24016元×3年÷2人×14%)、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7223.2元(765880元×14%)、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227758.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商品房预售合同书、2013年12月30日交房验收单、2013年3月28日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书、户口簿、诸城市林家村镇龙湾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诸城市公安局林家村派出所证明、价格认定书、价格认定费单据、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6日19时5分许,被告栾凯凯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车沿黄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张公路胶州市张家屯路段处,与骑电动车的刘桂叶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凯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桂叶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鲁XXX**挂号车车方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牵引车1000000、挂车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栾凯凯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丘市万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桂叶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桂叶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60610.27元、鉴定费3200元、价格认证费15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价格认证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苑金莲生活费10086.7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5738元,原告采用的计算标准系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150天,鉴于原告多处骨折,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定残前一天的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14127.12元,原告提交停发工资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明材料证实,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2160元,有价格认证书证实,本案予以支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7223.2元,原告刘桂叶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书、2013年12月30日交房验收单、2013年3月28日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书等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刘桂叶长期在胶州城区居住,故原告刘桂叶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刘桂叶十级伤残三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冯某某生活费5043.36元,原告计算年限错误,应为3362.24元(24016元×2年×14%÷2人)。综上,原告刘桂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26077.55元(医疗费60610.27元、后继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误工费15738元、护理费14127.12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160元,价格认证费15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7223.2元、被抚养人苑金莲生活费10086.72元、被扶养人冯某某生活费3362.2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桂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5738元、护理费14127.12元、交通费700元、被抚养人苑金莲生活费10086.72元、被扶养人冯某某生活费3362.2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3985.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桂叶经济损失100727.55元(医疗费50610.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3237.28元、车辆损失费160元)。原告刘桂叶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栾凯凯、安丘市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叶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王荣忠垫付的2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叶经济损失100727.55元三、驳回原告刘桂叶对被告栾凯凯、安丘市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桂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价格认证费150元,共计8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27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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