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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超与张红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张红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张春,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代表人彭喜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欣荣,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超诉被告张红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张红星和被告都邦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5年3月3日20时55分许,被告张红星驾驶豫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富春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车辆与原告张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超倒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超负该起交通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红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超伤残为十级,并对护理、营养、误工三期进行了鉴定。被告张红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超的健康权,被告都邦河南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张超的所有经济损失。诉请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张超92127.83元,其中医疗费3415.8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二、被告都邦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购买保险时没有写明肇事逃逸不赔偿。被告都邦河南公司辩称: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张红星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后找人顶包并被公安机关查获,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的情节。我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以肇事逃逸处理,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张超赔偿以后可以向被告张红星进行追偿。本案的各项标准过高,其中伤残��级我方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4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0时55分许,被告张红星驾驶豫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富春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嘉路与富春江路路口北侧路段处,该车车头与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张超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超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红星弃车逃离现场,后由曹永力顶包。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4日将张红星查获。2015年3月1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0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超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红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张超在昆山市第四���民医院和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415.83元。涉事车辆豫N×××××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红星,该车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都邦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事发时张红星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2015年5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张超的委托,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3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一、原告张超的左侧第6-9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张超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原告张超的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另查明:原告张超于2013年6月在江苏省昆山市居住,事发时已在江苏省昆山市居住满一周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张红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超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张超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红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原告张超承担损失的25%,被告张红星承担损失的75%。涉案车辆向被告都邦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都邦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超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红星赔偿原告张超损失。虽然被告都邦河南公司对原告张超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告都邦河南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超的医疗费为3415.83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60日及营养费标准,原告张超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30日及护理费标准,原告张超主张护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张超主张误工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期限3个月,鉴于原告张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确认原告张超误工费为5040元。5、交通费。原告张超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张超住院治��的次数、人数、时间酌情确认原告张超的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超伤情为十级,结合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原告张超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超伤情为个十级,原告张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0000元×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超损失共计87247.83元,由被告都邦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超各项损失8724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张超指定账户,账户名:张超,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市人民北路支,账号:61×××27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4131元,由原告张超负担219元,被告张红星负担3912元。该款原告张超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