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富生与华玲芬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43号原告:王富生。委托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玲芬。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原告王富生诉被告华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华玲芬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王富生诉称,2013年5月间,被告因缺流动资金向王富生借款,王富生通过信用卡划入华玲芬现金50万元,现尚有33万元未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玲芬归还借款33万元和相应利息。被告华玲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对争议管辖未作出约定,华玲芬住所地在无锡市崇安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王富生对被告华玲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月20日,华玲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书记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对该借款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王富生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王富生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玲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华玲芬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