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秀芳与任俊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芳,任俊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秀芳。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国,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俊志。委托代理人:陶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强。上诉人徐秀芳因与被上诉人任俊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秀芳一审诉称:2014年8月中旬,任俊志称在合肥市潜山路与史河路交口紫荆广场三楼与人合伙开办合肥舞指仙境足浴7店,徐秀芳表示同意。任俊志要求徐秀芳将投资资金65万元转到其银行账户,由任俊志代理徐秀芳将入伙资金65万元交付合肥舞指仙境足浴7店。徐秀芳按照任俊志的指示分三次通过中国银行网银将65万元转入任俊志账户。任俊志在2014年12月25日给徐秀芳出具收条1张。2015年1月,徐秀芳发现任俊志陈述的合肥舞指仙境足浴7店没有任何经营资质,只在大堂悬挂一份临时卫生许可证,该临时许可证上被许可的单位全称为合肥市舞指仙境足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俊志,并非任俊志所称的合伙企业。于是徐秀芳向任俊志表示不愿意入伙,要求任俊志将收到的65万元如数返还,但任俊志拒绝返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徐秀芳没有与任俊志所称的合肥舞指仙境足浴7店全体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全体合伙人也没有书面告知该店的实有资产状况和债权债务,徐秀芳不是该店合伙人。现任俊志经营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徐秀芳交付给任俊志的是投资股金而不是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徐秀芳要求返还65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俊志返还徐秀芳65万元。任俊志一审辩称:徐秀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秀芳诉称与任俊志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依法不能成立,任俊志没有获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徐秀芳以任俊志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徐秀芳、任俊志及其他股东之间系合作投资关系,并且共同投资的公司已经装修完毕,正在经营。相关的证照正在办理过程中,因为该投资的公司系足浴公司,前期的消防安全证、卫生许可证已办理完毕,目前正在办营业执照。徐秀芳作为公司股东如认为所投资的款项应当退还,只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对公司进行解散或清算,而不能按照不当得利之诉起诉。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徐秀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下半年,徐秀芳、任俊志、金欢欢、成正军等人协商共同开设舞指仙境7分店足浴店,徐秀芳于2014年8月19日、10月31日、11月20日分三次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账户向任俊志转款35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65万元。2014年12月25日,任俊志向徐秀芳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秀芳舞指7店投资股金共计人民币(650000.00)陆拾伍万元整”。现该舞指仙境店已在合肥市潜山路与史河路交口紫荆广场三楼开业经营。2014年10月,徐秀芳、任俊志、成正军、安徽美事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金欢欢共同出资申请设立合肥足享驿站足浴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3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预先核准的合肥足享驿站足浴有限公司的名称保留至2015年4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包括以下要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结合徐秀芳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徐秀芳付给任俊志的65万元系作为其与任俊志、金欢欢、成正军等人共同开设舞指仙境足浴店的出资款。任俊志以此款项开设了位于合肥市潜山路与史河路交口紫荆广场三楼的舞指仙境足浴店,并为此申请设立合肥足享驿站足浴有限公司,将徐秀芳列为股东之一。因此,任俊志收到徐秀芳支付的65万元出资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同时也不能以此认定收到该款项的任俊志受益65万元。徐秀芳虽称对公司设立并不知情,但其对与他人共同开设舞指仙境足浴店一事是知晓的。徐秀芳如要求返还65万元应当根据其与任俊志等人的约定进行清算。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徐秀芳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追加被告,但徐秀芳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和追加被告。综上,徐秀芳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6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秀芳的诉讼请求。徐秀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清。被上诉人邀请上诉人投资合肥舞指仙境足浴七店,上诉人同意打款65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却没有注册合肥舞指仙境足浴七店,而是和其他人一起注册了合肥足享驿站足浴有限公司,上诉人对注册公司毫不知情。如双方是合伙关系,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但被上诉人并未注册合肥舞指仙境足浴7店合伙企业,上诉人也未签订入伙协议,显然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如双方为有限公司公司共同投资人关系,投资人应当共同协商办理注册事宜,但被上诉人与他人注册公司过程中,虽然将上诉人列为投资人股东,但上诉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注册材料上也不是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因此双方也不是共同投资人关系。一审判决既未明确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也未认定双方为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人关系,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未明确变更何种诉讼请求,也未明确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65万元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认定法律关系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65万元。被上诉人任俊志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法律关系清楚,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65万元投资款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通过公司清算方式解决公司纠纷,被上诉人收到65万元是双方为投资公司而收取,不是不当得利。上诉人是注册成立合肥足享驿站足浴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公司的名称、地址、股权比例、消防文件等均指向合肥舞指仙境足浴七店,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上诉人仍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要求返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也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任俊志收到上诉人徐秀芳65万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方损失。本案中,根据2014年12月25日任俊志向徐秀芳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徐秀芳舞指7店投资股金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以及徐秀芳在一审时陈述“我之所以不想参与,是因为这个店面涉及一些不好的经营”等,能证实徐秀芳为与任俊志合作开足浴店而向任俊志转款65万元,双方虽然没有就合作人员、合作方式、经营管理、风险分担、财务监管等细节形成书面文件,但双方已经开始实施相关合作事项,如确定经营地址、加盟品牌、进行装修等,已经为合作投入一定的财力和物力。任俊志收到徐秀芳汇款后,并没有占有该款,而是用于合作事项的开支,不存在一方受益、他方受损的情形。可见,任俊志基于双方合意使用上述65万元汇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至于双方当事人以合伙形式进行合作,还是以设立有限公司公司形式合作,双方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然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任俊志申请设立合肥足享驿站足浴有限公司已将徐秀芳作为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宜作为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且在开庭当日、次日及2015年4月22日三次征询上诉人意见,上诉人均明确拒绝变更案由,坚称按不当得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5万元,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释明义务,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双方合作事项导致的盈余亏损分配分担问题,并不是本案审理内容。综上,徐秀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俊志使用其65万元汇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徐秀芳要求改判任俊志返还不当得利款6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徐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