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陆彩祝与陈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彩祝,陈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00331号原告:陆彩祝。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陈晓东。原告陆彩祝与被告陈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彩祝的委托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陈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陆彩祝起诉称:陆彩祝与陈晓东之间有业务往来,陈晓东向陆彩祝购买生铁。2012年10月份,陈晓东到陆彩祝处购买生铁,并约定货先拉走,货款在陆彩祝需要的时候就立即支付。事后,经陆彩祝多次催讨,陈晓东一直拖延,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陈晓东尚欠货款37000元,陈晓东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后陈晓东未有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依法判令:由陈晓东支付拖欠陆彩祝货款3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陈晓东未作答辩。陆彩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证明陈晓东的身份情况。2、陈晓东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月30日止,陈晓东尚欠陆彩祝人民币37000元的事实。陈晓东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陆彩祝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陈晓东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陆彩祝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晓东向陆彩祝购买生铁,2014年1月30日,双方对账,陈晓东尚欠陆彩祝货款37000元。至今,陈晓东对于该款项未有支付。本院认为,陈晓东向陆彩祝购买生铁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陈晓东尚欠陆彩祝货款3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陆彩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东支付原告陆彩祝货款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预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26元,由被告陈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审 判 员 刘婷婷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