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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余旭阳、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余旭阳,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负责人:郑晓峰。委托代理人:张卫斌。被告:余旭阳。被告:王静。原告因与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余旭阳、王静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8.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判令被告余旭阳、王静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余旭阳以妻子开店进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大墅信用社借款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6.91875‰,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旭阳发放借款50000元。但借款到期之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22日,除已归还的利息8289.77元,仍有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8.30元未结清。另,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旭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余旭阳发放借款,但被告余旭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债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余旭阳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旭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余旭阳的个人债务,被告王静在原告起诉后亦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旭阳、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8.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余旭阳、王静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旭阳、王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