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吴建兵与汪宝富、许朝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兵,汪宝富,许朝明,汪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吴建兵。委托代理人徐鸿梅(特别授权)。被告汪宝富。被告许朝明。被告汪建云。原告吴建兵诉被告汪宝富、许朝明、汪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宝富、许朝明、汪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兵诉称,被告汪建云与汪宝富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宝富、许朝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9号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追要,但至目前为止分文未给。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宝富、许朝明、汪建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宝富、许朝明、汪建云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汪宝富与许朝明共同向原告吴建兵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吴建兵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吴建兵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周转。于2014年9月19号之前还清。借款人:汪宝富借款人许朝明2014.8.19”。被告汪宝富、许朝明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另查,被告汪宝富与汪建云曾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宝富、许朝明均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宝富、许朝明偿还10000元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追加汪建云为被告。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表、如皋市民政局查询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汪宝富、许朝明向原告吴建兵借款1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汪宝富、许朝明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宝富、许朝明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汪宝富、汪建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汪宝富、汪建云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宝富、许朝明、汪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建兵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0000元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宝富、许朝明、汪建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徐 洁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