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州千岩秀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千岩秀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周士庄镇三条涧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库瑞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千岩秀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5001号1幢。法定代表人唐文康,该公司经理。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州千岩秀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千岩秀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经2015年5月16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承建了大同市御东公告活动走廊景观工程项目,同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混凝土品种、强度、单价、交货验货、计量、结算、价款支付方式及第三人向原告提供水泥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止,原告向被告工程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2930立方米,累计价款为753463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陆续支付了506640元混凝土款项,现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4682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46823元及银行利息50599元,两项合计297422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对价款、数量、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2、价格结算清单,证明双方对工程量已经进行确认;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506640元;4、催款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246823元。被告苏州千岩秀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大同市御东公告活动走廊景观工程项目,提供约3000平方米的混凝土,自预拌混凝土供应之日起,每浇筑一批次后3天内,双方按甲方签字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当次预拌混凝土供应数量,于该工程每月25日兑票并支付当月80%的砼款。余款在该工程主体完工后壹个月内付清。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753463元,被告已支付506640元,尚欠246823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在起诉后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现欠工程款数额为1468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应当支持。但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原告要求9%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持原告利息请求为19790.94元。被告应在剩余款项给付完毕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千岩秀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6823元。利息1979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1元,由被告苏州千岩秀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祥新赵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