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兰州市水务局与王明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水务局,王明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兰州市水务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魏孔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伟,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才,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系兰州市水电物资供应站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子)王自景(被告之子)王自景,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兰州市水务局诉被告王明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伟、王浩,被告王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市水务局诉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4号院内办公楼系原告所有的办公用房,若干年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入该办公楼,强占一间办公室居住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其一直拒不搬离。2014年兰州市委、市政府下发兰办发(2014)28号文件,2015年,兰州市委、市政府下发兰办发(2015)11号文件,要求各机关事业单位腾退不符合要求的各类办公用房。原告曾多次在94号院内张贴清退通知,并向被告本人进行了电话告知,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搬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位于兰州市庆阳路94号院办公楼内的1间办公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才辩称,被告1978年退伍后被借调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因没有住房,单位领导将该房屋分配给被告居住,现被告已退休,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无房可住。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下属单位兰州市水电物资供应站退休职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94号院内,靠北中段,由东向西数第一间车库系原告的办公用房,被告在职期间,单位曾将上述车库分配给被告作为单身宿舍使用至今。被告退休后,仍未将该车库交还给原告。2014年3月31日,兰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兰办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清理腾退办公用房,原告单位的办公用房决定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配。2014年,原告在上述车库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4号院内张贴清退房屋的通知,被告未向原告腾交房屋。2015年2月27日,兰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兰办发(2015)11号《关于印发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原告未腾退的房屋有38间(其中楼房7间,平房27间),要求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清退任务。被告仍未向原告腾退房屋,原告诉讼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文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94号院内靠北中段,由东向西数第一间车库系原告的办公用房,原告作为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根据兰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原告的办公用房属于清理整改范围,原告有权予以收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房由兰州市水电物资供应站分配给被告,不予腾房的意见,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分配来源,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94号院内办公房屋权属归原告,故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94号院内靠北中段,由东向西数第一间车库腾交原告兰州市水务局。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明才承担,余款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马海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