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军,李振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曹永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东静,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燕,女,汉族。原告曹永军诉被告李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军诉称:被告李振燕系安光元的妻子。2015年5月3日,安光元因经营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安光元于2015年5月底去世。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汇款回单1份、借条1张,借条��载内容:“今贷到,曹永军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息2分,安光元,2015年5月3日”,用以证明安光元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振艳做为安光元的配偶应当向原告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清楚该笔欠款,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振燕系安光元的妻子,安光元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2015年5月3日,安光元因资金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与安光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振燕作为安光元的妻子,对安光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曹永军要求被告李振燕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永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交纳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