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俊良、孙裴键、云爱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俊良,孙裴键,云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卫东,任理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姜亚茹,女,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商分社主任,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良,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孙裴键,男,1989年10月16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云爱萍,女,1961年9月18日生,蒙古族,住和林格尔县。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俊良、孙裴键、云爱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姜亚茹、云文珍、被告孙俊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裴键、被告云爱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俊良因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并由孙裴键为其作抵押,抵押是位于和林格尔县城关昭君大道南侧和林山城小区S1#1、2、3、4、5、6、7、8、11#。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和林格尔县字第1830313016**号、他项权证号:183041400066。原告与被告孙俊良、孙裴键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云爱萍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第21页中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1.4‰。贷款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全部贷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俊良偿还借款本金4999798.5元,利息510179.83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今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爱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孙裴键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位于和林格尔县城关昭君大道南侧和林山城小区S1#1、2、3、4、5、6、7、8、11#,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和林格尔县字第1830313016**、他项权证号:183041400066)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俊良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贷款是天旗房地产公司用的贷款,以个人名义贷的,被告孙俊良是天旗的股东,现在跟公司协商,看是否能以抵押物偿还,抵押物所有权人是孙裴键,被告回去跟公司协商一下,原告最好能给被告些时间,现在房地产不好,所以钱还不了,贷款有抵押,同意原告以抵押物拍卖受偿。房屋他项权证确��是被告孙裴键本人去办的,被告去年的每个月的利息都结清了,具体的数额不记得了,估计就是六七十万,对原告的还款记录认可,对原告说的还款数额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尚欠本金都认可。被告孙裴键、云爱萍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贷前调查报告、贷款审查及审批表(一、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孙俊良借款500万元及被告孙裴键以坐落于城关镇昭君大道南侧(房屋产权证号:1830313016**)房屋为被告孙俊良提供抵押的事实及原告审核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孙裴键以自己房屋为被告孙俊良抵押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孙俊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云��萍提供担保的事实;4、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认定记录,证明被告孙俊良向原告借款后,提出提款申请并委托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号,足额支付被告孙俊良借款500万元的事实;5、三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孙俊良符合借款条件并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被告孙裴键、被告云爱萍的身份证。被告孙俊良的质证意见为,对五组证据都认可,都是被告孙俊良本人签的字,也都是被告孙裴键、云爱萍本人签的字,被告孙俊良认为跟云爱萍没有关系,是被告孙裴键抵押的。被告孙裴键、云爱萍未质证。被告孙俊良、孙裴键、云爱萍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俊良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孙俊良在借款人栏签名按手印,被告孙裴键在抵押人栏签名按手印,被告云爱萍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手印,原、被告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俊良、被告孙裴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由被告孙裴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和林县城关昭君大道南侧和林山城小区的面积为2501.02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830313016**)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裴键办理了蒙房他证和林格尔县字第18304140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俊良签订了借款借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孙俊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孙裴键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个人借款合同》中未对被告云爱萍的保证担保方式作出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云爱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798.5元,支付利息510179.83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今后利息按照17.1‰(11.4‰×1.5)的月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孙裴键提供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18303130162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云爱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9元,由被告孙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玉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