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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行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杜凤苹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8行初172号原告杜凤苹,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银(原告之夫),男,1973年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原告杜凤苹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凤苹的委托代理人张银,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7日,海淀公安分局依杜凤苹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22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其中载明:“经查,你申请的相关信息本机关未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杜凤苹诉称,2013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人带领一百多人左右非法暴力强拆原告杜凤苹合法宅基地及房屋,故意毁坏原告财产,门窗被严重毁坏,其母亲在2013年12月24日因遭非法暴力强拆房屋行为,受到惊吓导致半身不遂,卧床不起,时至今日病情未愈。获取“2013年12月24日,申请人杜凤苹拨打110报案后的出警处理记录”又遭到拒绝,至今未果。海淀公安分局2015年10月27日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22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现答复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22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三)和法释(2011)17号第5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申请人获取的政府信息。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杜凤苹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使用手机号136XXXX****拨打110报案;2、海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实施方案,证明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是成员单位。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关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人杜凤苹拨打110报案后的出警处理”的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证明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登记;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4、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补正告知;5、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进行答复,并依法进行送达。同时,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杜凤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未盖有被告公章;认为证据5在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的名称为“非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而其收到的是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制作获取的信息没有对其依法公开。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凤苹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1日,杜凤苹向海淀公安分局申请公开“关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人杜凤苹拨打110报案后的出警处理”的政府信息。同年9月16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登记回执》,对杜凤苹的申请进行登记。同年10月8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延期至2015年10月27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0月27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对杜凤苹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告知如下:“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杜凤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3年12月24日,杜凤苹拨打110报警。现海淀公安分局表示未对出警处理情况进行保存。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杜凤苹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海淀公安分局在履行110报案处警职责时产生的信息,经查,海淀公安分局对相关出警的处理未保存,杜凤苹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制作和保存了上述政府信息,故本院对杜凤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海淀公安分局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向杜凤苹做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处理杜凤苹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凤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凤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晟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孙金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