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夏某、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务工。2012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鲍某,务工。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夏某、鲍某结伙黄某(另案处理)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羊毛衫市场北区富民苑11幢101-1室弄堂,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0元。2、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夏某、鲍某结伙黄某、陈某(另案处理)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运路极速网吧弄堂内,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游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鬼火一代喜马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28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游某。3、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鲍某结伙陈某、黄某至桐乡市大麻镇振兴网吧北门门口,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50元。4、2015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夏某、鲍某结伙陈某、黄某至桐乡市大麻镇大庄村华龙棉纺厂食堂门口,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金福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97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夏某、鲍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鲍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鲍某亦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多次盗窃,其中被告人夏某参与盗窃三起,窃得财物价值5600元;被告人鲍某参与四起,窃得财物价值595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鲍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夏某、鲍某退赔被害人陈明海、李忠强损失各35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