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高安市雅美家俱厂,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谢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住所:高安市大城开发区,机构代码证号:L0752660-6。经营者:张某某,女,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辛某某,男,江西省南昌市人。原告谢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经营者张某某、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利息为月息3%,并约定以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的全部财产及原材料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将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未归还原告分文。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经营者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某某称为了给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经营需资金周转,由高安市雅美家俱厂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示了该厂经营者张某某委托书及相关公证书。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受托人辛某某就本金200万元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辛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辛某某承诺在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本息,利息为月息叁分,并以“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的全部财产及原材料作为还款抵押;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辛某某签订《民间借贷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辛某某以高安市雅美家俱厂内的财产及原材料作为借款抵押,合同上加盖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的公章。当日,被告辛某某在原告填写式《借款借据》上加注借款人、金额、期限,并在借款人处加盖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的公章。随后,原告通过铜鼓县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帐号分两次,每次100万元,转入被告幸建发在银行的帐号:6228450920XXXX613。2015年元月3日,被告辛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在两年内还清200万元,按每月5日前向原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85000元,本金还清后,利息按月息贰分肆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一次性付清,如工厂有重组可能,则按重组方案执行,如遇特殊情况月还款不足,可用家俱按批发价抵本金,春节期间暂行一个月,从2015年2月5日付第一个月开始。后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未履行承诺。高安市雅美家俱厂在借款后向原告给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支付逾期后的三个月的利息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被告辛某某下落不明,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无人经营的状态。庭审中,原告明确向其实际借款的为高安市雅美家俱厂,被告辛某某系履行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的职务行为。另查明,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某某,张某某系被告辛某某之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经营者张某某和被告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民间借贷补充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还款承诺书》一份、《购销合同》两份、《货物库存统计表》一份、《委托书》一份、《公证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向原告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贷用途合法,双方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由于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为个体工商户,其还款责任应由经营者个人承担。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经营者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的经营形式为家庭经营,因经营该厂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因此被告辛某某应与张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本息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经营者张某某、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经营者张某某、被告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桂根审判员 朱云霞审判员 刘素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