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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8月3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牌五征三轮汽车,由延川县延川镇郭家塔村驶往眼岔寺,途经渭清线延川过境段中湾村路段时,与推着手推车的行人郝某萍发生相撞,致使发生郝某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人郭某、高某浪、王某斌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违章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拨打急救电话,通过他人报警后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会调查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呼调锋审 判 员  鲍 鹏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