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宝元与郭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元,郭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潘宝元。被告郭永春。原告潘宝元与被告郭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宝元、被告郭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宝元诉称:被告郭永春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4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5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永春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4000元,已经偿还,原告起诉的钱是利息,我通过以下方式偿还了20907.5元:1、以债权抵债1935元;2、原告拿了我50条安全网,价款750元;3、三次偿还原告现金2800元;4、还款1500元;5、鱼药抵债13922.5元。故我仅欠原告3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老潘人民币4260元整(前利息已结清),此据,郭永春。2011年1月24日,被告郭永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人民币20240元,借款人郭永春。后被告以安全网冲抵债务750元,2011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两次偿还原告现金1800元,2012年6月26日偿还借款500元,2013年2月8日偿还借款1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郭永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自2012年10月20日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500元,如不按时归还则自条据日期起按月息1.5%承担借款利息。2012年10月9日,被告郭永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鱼药与欠钱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潘宝元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欠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关于以鱼药冲抵借款13922.5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且被告证明该鱼药与欠钱无关,故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对其住院期间的还款三笔合计2800元认可两笔1800元,另有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采信被告还款1800元,另1000元不予采信;以债权抵债1935元的主张原告认为系发生在两张借条之前,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还款原告认可或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宝元支付借款本金20450元及利息(其中210元自2010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20240元自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潘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保全费267元,合计473元,由原告潘宝元负担80元,被告郭永春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长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