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孟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2月4日因假释被释放;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16日被罚款三百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5日被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1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5日被罚款三百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预谋后,至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华侨村昌九采石场,采取由被告人孟某、刘某甲实施拦车、威胁、恐吓,被告人刘某乙记账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杨某索要人民币100元/车(每拖出去一车石头付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共计硬要人民币16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按照被告人刘某乙的记录,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华侨村昌九采石场向被害人杨某硬要人民币3600元。2、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按照被告人刘某乙的记录,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华侨村昌九采石场向被害人杨某硬要人民币4500元。3、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孟某按照被告人刘某乙的记录,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华侨村昌九采石场向被害人杨某硬要人民币4200元。4、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孟某按照被告人刘某乙的记录,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华侨村昌九采石场向被害人杨某硬要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孟某、刘某甲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孟某、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章某、何某、邹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发还清单;5、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刘某甲、刘某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刘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孙 南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