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庄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绰号小卡,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80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现住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系个体。2007年2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7月26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杨明,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火车站附近,通过电线杆张贴的小广告上的联系方式,向对方提供本人照片,花100元钱伪造了一张姓名为“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2015年7月26日庄某某携带该证途经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收费站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2、被告人庄某某未实施伪造行为,属从犯;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一张假身份证、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