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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小兰、吴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小兰,吴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959号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8234-3。法定代表人高荣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小兰,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吴兵,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小兰、吴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万忠、何秀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兰、吴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宇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与被告所在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的××小区业委会签订了5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服务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截止。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106.84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7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每个月应缴纳80.1元。从2010年11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物管费3043.8元,路灯公摊电费201.1元,违约金2123.29元。被告李小兰、吴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与被告所在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的××小区业委会签订了5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服务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截止。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106.84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7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每个月应缴纳80.1元。从2010年11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物管费3043.8元,路灯公摊电费201.1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欠费明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海宇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之后,李小兰、吴兵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相关费用。现海宇物业公司要求李小兰、吴兵支付物业服务费、路灯公摊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2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以李小兰、吴兵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路灯公摊电费的总额3244.9元为基数,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出违约金为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兰、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0年11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3043.8元,路灯公摊电费201.1元,违约金243元,共计3487.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小兰、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晓翔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何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