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齐慧与梁昀、刘巍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慧,梁昀,刘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4061号原告:齐慧。委托代理人:谷孝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昀。被告:刘巍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尹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慧诉被告刘巍巍、梁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钰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刘贵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孝英、被告刘巍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齐慧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梁昀驾驶冀B×××××号出租车与原告在龙泽路同伟酒业公交站南25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377.3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收入减少、支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因该车所有人刘巍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巍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328元(医疗费18096.63元、误工费12301元、护理费1625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财物损失499元、棉垫60元、交通费512元、精神损失5000元、仪器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原告基本医疗保险的两份票据,因有医疗保险支付,故不属于承保范围;住院日期距事故发生间隔两天时间,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仅加盖部门章,未加盖单位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的误工证明没有写明误工损失的实际金额,对护理费我方仅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住院天数确定赔偿金额;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能与就医情况一一对应,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棉垫、仪器单据非正式发票;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499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巍巍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其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应返还给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6时15分许,被告刘巍巍雇佣的司机梁昀驾驶刘巍巍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在龙泽路同伟酒业公交站南25米开车门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齐慧发生相碰,致齐慧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慧无责任。原告齐慧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颈2左侧椎板骨折;左环指末节爪粗隆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肝胆管内结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5)临鉴字第168号临床鉴定意见为:齐慧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损失12301元、护理费1335元(32045元÷12÷30×1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8068.4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巍巍为其垫付2500元。另查明,被告刘巍巍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巍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88068.4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对其入院、出院、门诊复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棉垫、仪器费、财物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巍巍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巍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支付原告齐慧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8068.47元;二、驳回原告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给付原告齐慧人民币85568.47元,给付被告刘巍巍垫付的人民币2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承担677元,由原告齐慧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钰满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