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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李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李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保玲,睢宁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于1987年7月18日婚生一女邱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被告与一妇女有婚外情并同居,虽然原告几经争取,欲挽回婚姻,但被告依然执迷不悟,与该妇女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已成年),于1987年7月18日婚生一女邱某丙(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效婚姻起始日期为1985年10月12日。2012年被告与一妇女有婚外情并同居,现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睢宁县桃园镇魏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邱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有被告父亲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下落不明,无法查明,本院不予理涉。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结合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