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董金凤、董某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崔某、李某乙等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凤,董某,李某甲,崔某,李某乙,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金凤,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2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2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医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凤、董某、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崔某、李某乙、田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代理检察员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李志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强、徐栋,被告人董金凤、崔某、李某乙、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乙多年未生育而欲购买一名婴儿,2014年11月,在被告人田某的帮助下找到牡丹区黄口医院副院长李某甲帮忙,后被告人董金凤也找到李某甲让其帮忙将娘家侄女董某甲(另案处理)即将出生的婴儿卖给过得好的人家。被告人李某甲将购买、出卖婴儿的信息告知双方让其自行电话联系,后双方商定婴儿价格为6.5万元。2014年12月25日,在婴儿出生当天,被告人李某乙将6.5万元交付被告人董某,并将婴儿抱走。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还为被拐卖的婴儿办理出生证明提供了帮助。被告人董金凤获利500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利1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董某、董金凤、李某甲、崔某、李某乙、田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董金凤、李某甲拐卖婴儿的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李某乙、田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行为,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金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董某构成拐卖儿童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被抓获的地点是济南路派出所门口,被告人董某系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董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董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称其的行为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甲主观上无出卖儿童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仅是从中居间介绍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共犯论处;2、即使认定李某甲是拐卖儿童罪的共犯,也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崔某、李某乙、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李某乙结婚多年无子女,想“抱养”一个孩子。被告人崔某将想收买一名婴儿自己抚养的想法告诉了其娘家嫂子被告人田某。董某甲(另案处理)因患有××,在怀孕八个月时离婚,因担心生产婴儿后无力抚养,且带着孩子不好再嫁,想将孩子“送养”。董某甲将想将孩子“送养”的想法告知其姑姑被告人董金凤。2014年11月,被告人崔某在被告人田某的帮助下,找到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黄口分院(以下简称黄口分院)产科医生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想“收养”一名婴儿的想法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请李某甲帮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帮忙留意并将崔某的联系方式留下。几天后被告人董金凤也找到李某甲让其帮忙将娘家侄女董某甲即将出生的婴儿“送养”给过得好的人家,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帮忙留意并将董金凤的联系方式留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送养、收养”婴儿的信息告知被告人崔某、董金凤让其自行电话联系具体事宜。后被告人董金凤,董某甲、被告人崔某、田某在黄口分院大门附近,见面商讨即将出生的婴儿买卖价格,最终董某甲与被告人崔某商定买卖婴儿价格为6.5万元。2014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董某甲在黄口分院产下一名婴儿,在该院病房内被告人李某乙将6.5万元交付被告人董某(系董某甲之父),为逃避法律追究,董某安排买方夫妇,书写了一份“双方系自愿送养、收养,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协议书。崔某、李某乙将婴儿抱走时,被告人董金凤要求买方夫妇给其操心费,被告人崔某给董金凤500元后将婴儿抱走。在被拐卖的婴儿出生十多天后,被告人崔某到黄口分院为其办理出生证明,因受到工作人员的质疑,被告人崔某请求被告人李某甲帮忙,被告人李某甲为被拐卖的婴儿办理出生证明提供了帮助。在办理完出生证明后被告人崔某送给被告人李某甲1000元。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发现了这一拐卖儿童的线索,于2015年1月30日,在被告人崔某、李某乙的家中,将被拐卖的儿童解救,送往菏泽市民政局福利院,在解救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李某乙没有阻碍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董金凤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破案,被告人董某、董金凤、崔某、李某乙、田某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董某甲与任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协议离婚。(4)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济宁市××防治院住院病历、医嘱单,证实董某甲因患有**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拐卖的儿童出生于2014年12月25日,接生机构系黄口分院,母亲系崔某,父亲系李某乙。(6)结婚证,证实李某乙与崔某系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7)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及孕查记录,证实被告人崔某自2010年至2014年12月19日查体结果均显示无孕。(8)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8日,李某乙持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手续到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办理了落户业务。(9)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证明,证实经调查,董某、董金凤无违法犯罪记录。(10)被拐卖儿童照片,证实被拐卖的儿童外貌特征情况。(1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济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月30日公安民警在李某乙家中解救一名婴儿,于次日将婴儿送至菏泽市社会福利院进行抚养。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某乙家中发现被拐卖婴儿时,崔某正在家中照看该婴儿,未发现崔某、李某乙等人对该婴儿有虐待行为,在解救过程中崔某、李某乙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未阻碍解救工作。(12)黄口分院住院病案,证实董某甲分娩时使用崔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住院的情况。(13)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董某、董金凤、李某甲的退赃情况。(14)协议书证实“双方自愿抚养,没有任何费用”,系买卖双方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书写的协议书。(15)话费详单,证实被告人崔某、董金凤电话联系的情况。2、鉴定意见(1)山东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1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甲患有**,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期;董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遗)字(2015)030160号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排除被拐卖的婴儿与李某乙、崔某夫妇具有生物学亲权关系。不排除与董慧英具有生物学亲权关系。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董金凤供述:供认她的娘家侄女董某甲因患有××,在怀孕8个多月时离婚了。她对董某甲说“不如把孩子送人抚养吧”董某甲同意后,她找到黄口分院院长的媳妇告诉其原因,让其帮忙找个能收养小孩的人家,并将电话留给了院长媳妇。过了几天她接到电话,对方问她是否将电话留在黄口分院,并表示想要小孩,她们约定次日在黄口分院见面商量买卖孩子的价格,商量价格时有她和董某甲、对方买孩子的妇女及那名妇女的嫂子,最后商定价格为6.5万元。董某甲生孩子当天8时许,她给买孩子的妇女打电话让其带着身份证到黄口分院,她让对方夫妻拿着身份证办理了住院手续是为了孩子能落户到对方家。当日上午10时孩子出生,她和董某甲、董某及买孩子的夫妻在病房内交易的,那名妇女的对象将6.5万元现金交给了董某,董某清点完让那对夫妻写了一份协议后,那对夫妻将孩子抱走了,她追到一楼走廊给要孩子的妇女要操心费,那名妇女给了她500元现金。(2)被告人董某供述:供认因他的女儿董某甲患有××在怀孕8个多月时离婚了,董某甲找到董金凤说“怕孩子生下来无能力抚养,且带着孩子不好找对象,”让董金凤帮忙送给别人抚养。董金凤答应后,他和董金凤到黄口分医找到院长媳妇(李某甲),董金凤对她说“我的亲戚怀孕后离婚了带着孩子不好嫁人,希望能帮忙找个收养孩子的人家”并将手机号留给了院长媳妇。过了几天董金凤说有人想要孩子让商量一下孩子的价钱,他与董某甲商量后决定要六七万元,次日他与董某甲、董金凤在黄口分院与买孩子的妇女见了面最终商定孩子的价格是6.5万元。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早晨,董某甲要生了,董金凤给买孩子的妇女打电话让她们带着身份证到医院,用她们夫妻的身份证办理住院手续,是为了孩子以后能落户到买孩子夫妻家。当天上午10时,孩子出生后在病房内买孩子妇女的丈夫将6.5万元交给他,他清点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他让那对夫妻写了份系自愿抚养没有任何费用的协议后那对夫妻抱着孩子离开。卖孩子的6.5万元其中5000元在董某甲生孩子住院的时候花销,剩余的6万元他保管了起来。交易时有他、董某甲、董金凤和那对买孩子的夫妻在场的事实供认不讳。(3)同案犯董某甲供述:供认证实她到公安机关投案,她2007年被查出患有**,2013年她与任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2月份怀孕,因任某某嫌弃她有××的原因在她怀孕8个月时与任占良协议离婚,她自觉无力抚养孩子就到医院流产,但医院工作人员说已经8个月没法做流产,于是便找到姑姑董金凤帮忙找个人家收养孩子,董金凤答应了。期间董金凤和谁联系的她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她和董金凤在黄口分院大门口附近见到了想收养孩子的夫妻,双方最终商定孩子的价格是6.5万元。她生孩子当天她和董某、董金凤一起去了黄口分院,买孩子的夫妻等人到医院后用他们夫妻的身份证办理了住院手续,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孩子以后能落户到他们家,当日上午10时孩子出生,在病房内对方那名男子将钱交到董某手中,董某清点后那对夫妻就将孩子抱走了。交易时有她和董某、董金凤及对方夫妻两个在现场。(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她居间介绍买卖婴儿,是来投案自首的,她是黄口分院的副院长,主要负责黄口分院的日常管理。约在2014年11月份,一名自称是其娘家庄上的妇女和两名年轻的女子到黄口分院找到她,说因结婚多年要不上孩子,看病花了好几万,做试管也没有成功,让她帮忙买个孩子,她答应并留下手机号码。过了两天一名年龄约50多岁的妇女找到她称“自己家的亲戚离婚了怀着孕,让帮忙找个收养小孩的家庭”她答应给那名妇女一个想要小孩人家的电话让双方自行谈。过了约一个月后那名50多岁的妇女又打电话问给找着要小孩的人家吗?她将要小孩的那名女子的手机号给了那名50多岁的妇女,以后就没有再联系过。过了几天后想要小孩的女子给她说想让她帮忙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来办理住院,她就给医生安排了一下让医生给崔某办理住院,又过了五六天崔某找她帮忙办理出生证明,她给办理出生证明的医生打了招呼,办完后崔某塞给她一个红包,红包里有1000元钱。其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经两次辨认均辨认出董金凤系让其寻找收养婴儿家庭的人。(5)被告人崔某供述:供认因她和李某乙结婚多年,去了很多地方看病一直不能生育,她和田某是姑嫂关系,她多次告诉田某想抱养个小孩,让田某帮帮她,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她与田某通过田某的五姨找到黄口分院院长媳妇,给院长媳妇说了她的情况及想要个小孩的想法,院长媳妇让她去做试管,她告诉院长媳妇她已经做了三次都没有成功,院长媳妇同意了,她们互相将电话留下。2014年12月20日左右院长媳妇给她打电话说了有一家孩子即将出生,并将对方家的电话给了她让她自己联系。她与对方联系后,她和田某就与对方约在黄口分院门口附近,双方见面后商量了买卖孩子的价格,对方要6.5万元,她同意了。2014年12月25日上午8时那名与她联系的50多岁的妇女打电话告诉她孩子要出生了,并让她带着身份证去医院办理住院,她和李某乙及田某都赶到医院,等到上午10点孩子出生,她们在二楼48病房内,李某乙将6.5万元交给产妇的父亲清点后她和李某乙离开。走到一楼走廊时那个和她电话联系买卖孩子的妇女给她要操心费,她给了那名妇女500元。27日她去办理出生证明时工作人员不给她办理她又请院长媳妇帮忙,办完后她给了院长媳妇1000元。买卖孩子交易时有她和李某乙、产妇、产妇的父母及那个年龄较大和她电话联系的妇女。(6)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崔某供述的内容一致。其同时供认崔某找过黄口分院院长的妻子后,直到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崔某对他说其接到了一个电话,打电话的是个女的问他们是不是想要小孩,他与崔某商量后决定要那个孩子,和买孩子的资金来源情况及将钱交付产妇父亲后,产妇的父亲让他们写了一份双方系自愿抚养,没有收钱的协议。(7)被告人田某供述:供认崔某和她是姑嫂关系,因崔某和李某乙结婚多年,去了很多地方看病一直不能生育,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崔某告诉她想买个小孩,她就想帮助她,她的五姨认识黄口分院的院长媳妇,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她与崔某通过她五姨的带领找到院长媳妇,她五姨给院长媳妇说了崔某的情况及想花钱买个小孩的想法,被院长媳妇拒绝,崔某提着两箱奶跟着院长媳妇去了办公室,出来后告知她将电话留给院长媳妇了。过了10天左右崔某对她说黄口分院给她们找到小孩了。她和崔某就与对方约在黄口分院门口附近,双方见面后商量了买卖孩子的价格,对方孕妇要6.5万元,崔某同意了。2014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崔某打电话让她拿着小被子到黄口分院说孩子要生了,她到后将被子给崔某,就在休息厅等,11时许崔某和李某乙抱着一个婴儿过来,她接过婴儿就与崔某、李某乙回去了。在回去的路上崔某告诉她孩子是花6.5万元买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凤、董某贩卖儿童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从事产科医生工作的便利,将出卖、收买儿童的信息居间介绍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崔某、李某乙、田某收买及帮助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董金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指控的罪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一直从事产科医生的工作,与出卖、收买儿童的双方均无特殊关系,且出卖、收买双方互不相识,双方相继找到李某甲帮忙,李某甲将出卖、收买儿童的信息告知双方,让其自行联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拐卖儿童罪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鉴于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董某积极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董金凤、李某甲积极退出赃款、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代其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李某乙、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李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金凤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崔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田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董金凤、董某、李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余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鹏里代理审判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段秋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