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熊正荣与罗恩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荣,罗恩碧,黄锐,黄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36号原告熊正荣,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贵州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波,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恩碧,女,1933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黄锐,女,1997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黄莹,女,2003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法定代理人葛霞(系被告黄莹母亲),女,汉族,1975年7月6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男,系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强,男,系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熊正荣诉被告罗恩碧、黄锐、黄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荣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恩碧、黄锐、黄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熊正荣与黄进(已死亡)共同投资建造小水拉丝厂,因两人经营理念不同,于2014年9月11日两人协议将该厂合并给黄进,黄进在10天内全部将原告熊正荣投资款2738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两人于2014年12月21日重新结算并签署协议原告熊正荣投资276000.00元建造该拉丝厂,在此期间黄进偿还了原告熊正荣96000.00元,尚有18000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2015年1月9日,黄进突发疾病死亡,其母亲罗恩碧、女儿黄锐、女儿黄莹继承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罗恩碧、黄锐、黄莹作为黄进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偿还黄进所欠的债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8万元,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正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1日《结算协议》及2014年12月21日《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黄进合伙期间,黄进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辩称:该案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合伙纠纷。三被告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发生,自动放弃对黄进财产的继承权。因此,三被告对原告所起诉要求偿还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黄进的遗产作为清偿。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的《放弃财产声明》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已经放弃黄进的财产继承权,不应承担黄进所欠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一组证据及被告所举的一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葛霞与黄进原系夫妻关系,已生育女孩黄莹(10岁),被告黄锐系黄进与前妻所生孩子。2014年8月5日,原告熊正荣与黄进合伙开办了“宏聚昌拉丝厂”,该厂未经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6月19日,黄进与葛霞经金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黄进与葛霞自愿离婚;二、女儿黄学钰彦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沙县河滨路水立方楼上6单元4楼的商品房一套、自己开办的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和金沙县顺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归女方所有。按揭的大众途观车归男方所有,由男方负责还按揭款。按揭的筑兴房产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所剩的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及债权由男方承担及享有(包括由女方单独签字的债务)。及在2014年6月19日前公司及工厂的债权债务都由男方负责,女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2014年6月19日后的一切和男方无关。之后,宏聚昌拉丝厂仍由黄进和熊正荣共同经营。2014年9月11日,原告熊正荣退伙,将自己在宏聚拉丝厂的股份并给黄进。经过结算,应由黄进付给原告熊正荣投资及收益273800.00元,双方约定在10天内付清,逾期原告有权接管拉丝厂,双方订立《结算协议》为据。之后,黄进向原告付款96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熊正荣与黄进重新结算,确认黄进尚差熊正荣投资款18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付清,逾期不付,熊正荣有权将该厂进行拍卖,或者接收经营,并订立《协议》为凭。2015年1月9日,黄进因病死亡,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经原告及债权人唐兴追债,黄莹母亲葛霞将宏聚拉丝厂交给原告熊正荣等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由于黄进生前所欠债务太多,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罗恩碧、黄锐、黄莹均表示放弃对黄进遗产的继承权,不承担黄进生前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另查明:黄进死亡后,被告罗恩碧等继承人均未对黄进的遗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黄进差欠原告熊正荣的合伙投资款180000.00元的事实,有《结算协议》和《协议》为据,被告对欠款以不知情提出质疑,缺乏证据支持,对黄进差欠原告投资款18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权的行使包括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两个方面,但行使继承权必须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黄进死亡后,其遗产尚未进行清理和处理。被告黄锐和黄莹均为未成年人,无权对黄进的遗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加上黄进生前负债太多。因此,其法定代理人与黄进继承人放弃继承并不会损害黄锐和黄莹的利益,因此,被告黄莹、黄锐、罗恩碧放弃对黄进遗产的继承权符合《继承法》规定,放弃行为合法有效。《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该规定表明,继承遗产的继承人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税款和债务的义务,偿债的限度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超出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受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或义务可以不负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已表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原告的款项,没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黄进生前的欠款180000.00元,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正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00元,由原告熊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熊正荣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长 朱周明审判员 刘国俊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朝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