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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吴成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吴成虎,北京钧锋常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4021号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严晓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然,男。被告吴成虎,男。委托代理人张文宝,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钧锋常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6层617。法定代表人于士兰。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诉被告吴成虎、北京钧锋常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锋常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及被告吴成虎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钧锋常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银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吴成虎因旅游用途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消费贷款合约书以及《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以下简称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北银公司向吴成虎发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25‰、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账户管理费为每月145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若吴成虎逾期偿还款,则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同时,钧锋常盛公司承诺,若北银公司发放的贷款逾期90天以上,则钧锋常盛公司应对该笔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剩余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等承担偿还责任;若钧锋常盛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应付款,则应对应付款按照每日1%向北银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北银公司依约向吴成虎发放贷款。吴成虎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并经多次催促无果,钧锋常盛公司也没有依约承担偿还责任。故北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吴成虎、钧锋常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截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共计63527.33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按《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2、钧锋常盛公司给付北银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上述第一项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应付款的每日百分之一计收);3、吴成虎、钧锋常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成虎答辩称:吴成虎仅为名义借款人,实际使用人为钧锋常盛公司。2013年11月初,钧锋常盛公司韩铁山及两名财务人员到兰州指导吴成虎填写《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等申请贷款材料,并要求吴成虎提供身份证原件等证件。后钧锋常盛公司以吴成虎的名义从北银公司申请了贷款金额为50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2013年11月19日,北银公司发放该笔贷款,次日钧锋常盛公司财务人员即从其代办并掌握的申请人银行卡中以现支方式支取了50万元,故该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钧锋常盛公司。吴成虎仅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不同意北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钧锋常盛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北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消费贷款合约书,证明吴成虎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证据2、放款通知单,证明北银公司依约向吴成虎发放全部贷款;证据3、还款及欠款明细单,证明吴成虎使用贷款、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据4、合作协议,证明钧锋常盛公司为上述个人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金;证据5、律师函、收贷通知书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北银公司曾向吴成虎及钧锋常盛公司催收贷款;被告吴成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执行证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明钧锋常盛公司以中澳农建控股有限公司30名员工(包括吴成虎在内)的名义从北银公司处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北银公司发放贷款后,钧锋常盛公司将上述贷款1500万元(每人50万元)以其员工赵伟的名义转借给他人谋取高额利息,双方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赵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中信执字01085号执行证书,此案正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吴成虎对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北银公司对吴成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吴成虎提交的证据1,因所涉人员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5日,北银公司(甲方)与钧锋常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合作方式为乙方向甲方出具加盖乙方公章的书面推荐函,向甲方推荐符合甲方要求、资质良好的借款人办理甲方贷款业务,贷款发放一个月内,乙方应负责督促借款人向甲方缴纳贷款用途凭证,并协助甲方催收90天以内逾期贷款,借款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向甲方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视为逾期,借款人逾期90天及以上的,乙方应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该笔贷款截至乙方实际付款日止的全部剩余本金、应还未还利息、罚息、复利、逾期滞纳费(滞纳金)、账户管理费、其他应付款项等甲方损失及其他因此产生的费用,作为因推荐客户不当导致风险损失的补偿。双方约定甲方对本合作协议下贷款期限的具体安排:最长期限一年,年利率13.5%,账户管理费:每月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0.2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额本息,按月付息按季(半年)还本,其他贷款条件以甲方规定为准。对于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如果其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均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每日1%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钧锋常盛公司推荐吴成虎向北银公司贷款。2013年11月8日,吴成虎因旅游所需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以下简称合约书),合约书载明:吴成虎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13.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一次性全额发放至吴成虎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内,北银公司一旦付至吴成虎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即视为已被吴成虎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提款日并开始按放款通知书确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算;账户管理费为每月1450元;吴成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息的罚息;同时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若吴成虎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则视为违约,此时,北银公司有权根据中国法令、合同的规定要求吴成虎承担支付罚息及复利、支付逾期滞纳费、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北银公司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措施:1、要求吴成虎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2、采取公告、委托代理机构清收、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清收;3、要求吴成虎偿还债务并承担北银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合约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9日,北银公司依约向吴成虎发放贷款50万元。经查,吴成虎未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4日,吴成虎尚欠北银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及账户管理费共计63527.33元未予偿还。另查,北银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钧锋常盛公司邮寄律师函及收贷通知书催收欠款,邮件于2015年5月27日由钧锋常盛公司签收。之后,吴成虎与钧锋常盛公司均未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北银公司与吴成虎签订的合约书及其与钧锋常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查明事实,北银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吴成虎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等相关合同义务,现吴成虎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北银公司请求判令吴成虎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成虎辩称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钧锋常盛公司,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北银公司系与吴成虎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亦系按双方合同约定汇入吴成虎名下银行账号,借款人为吴成虎,吴成虎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吴成虎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北银公司要求钧锋常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借款人逾期90天及以上的,钧锋常盛公司应于收到北银公司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北银公司支付相应应付款项等,现吴成虎的贷款已逾期90天以上,钧锋常盛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至今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故钧锋常盛公司理应向北银公司支付案涉贷款的全部剩余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北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因本案基础合同系借款合同,北银公司系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而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以其与钧锋常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依据,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北银公司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北银公司要求钧锋常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钧锋常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虎、北京钧锋常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及账户管理费(截至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及账户管理费共计六万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三角三分,自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及账户管理费按照《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及《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成虎、北京钧锋常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八元(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成虎、北京钧锋常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