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金银、姜自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银,姜自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周金银。原告姜自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娇,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银、姜自萍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银、姜自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孟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银、姜自萍诉称,2014年4月18日6时,原告姜自萍驾驶原告名下鲁Q×××××号普通客车,沿陆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景全驾驶的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朱长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250000元。原告周金银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53819.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并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没有免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0日,原告周金银为其名下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4月18日6时许,原告姜自萍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陆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景全驾驶的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朱长妹(1967年4月5日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勘查,作出第2014041808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自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景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长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金银与朱长妹亲属孙景全、孙伟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0000元。孙景全收到原告赔偿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出具了谅解书。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姜自萍犯交通肇事罪,且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孙景全在事故中受伤,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9.04元。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上写的名字孙景全是泉水的“泉”,与其他权利机关所记载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证实为实际的孙景全所花费。原告称根据朱长妹居民死亡推断书家属姓名及联系处看是泉水的“泉”,说明孙景全在签字的时候习惯用泉水的“泉”,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中都用了泉水的“泉”,签字不一致只是习惯性问题,据此推断,孙景全的医疗费单据也是其真实有效的支出,应当支持。原告提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公安分局出具的收据一份,主张其支出朱长妹验尸费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车辆修理费为1800元,提交了临沂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发票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金银为其所有的鲁Q×××××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三者孙景全受伤、朱长妹死亡、原告姜自萍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者孙景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00元,有结算单及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报告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上的孙景全签名,可以看出孙景全平时签名经常为“孙景泉”,因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1109.04元,应为三者孙景全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三者朱长妹验尸费1000元,有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给朱长妹亲属损失25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起事故原告姜自萍承担主要责任,孙景泉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赔偿朱长妹上述损失251000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41000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保险责任即98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金银、姜自萍车辆损失18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金银、姜自萍损失1109.04元。三、原告周金银、姜自萍赔偿给死者朱长妹的损失25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87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11609.0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金银、姜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原告负担849元,由被告负担4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