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丽琴诉李海波、张智、杨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琴,李海波,张智,杨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陈丽琴,女,生于1971年6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昌斌,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波,男,生于1976年8月4日,汉族。被告张智,男,生于1974年9月4日,汉族。被告杨渝,男,生于1991年10月13日,汉族。原告陈丽琴诉被告李海波、张智、杨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波、张智、杨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琴诉称,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款借出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李海波未答辩。被告张智未答辩。被告杨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三被告因做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同日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丽琴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圆整)。此据。借款人:李海波51362319770804XXXX;张智51292819740904XXXX;杨渝51162219911013XXXX。此笔借款2013年6月份9日前付清2013年2月9日”。款借出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诉讼中,三被告已于2015年9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被告户籍信息及还款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现欠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同时,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波、张智、杨渝共同归还原告陈丽琴借款本金3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海波、张智、杨渝共同负担(原告陈丽琴已垫付,被告李海波、张智、杨渝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