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新军、罗国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942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梁新军。被告:罗国荣。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新军、罗国荣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梁新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43837.20元,罚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被告罗国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军、罗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梁新军经被告罗国荣担保与原告签订了2014(路九贷)保借字第A109号《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为16.20‰;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梁新军发放了99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梁新军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罗国荣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新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罗国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国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新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0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被告梁新军负担,被告罗国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