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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刘先贵、崔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刘先贵,崔立国,姜长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商初字第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负责人魏文召行长住所地禹城市城区行政街被告刘先贵。被告崔立国。被告姜长收。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刘先贵、姜长收、崔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杨传军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传涛